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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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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新、龚瑞雅、龚路迪与贾延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贾延川、平运十一车队共同辩称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员马冬冬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被告贾延川、平运十一车队共同辩称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员马冬冬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立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说明了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如需使用商业三责险赔付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该条款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员马冬冬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行为,因无证驾驶行为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之一,故被告平运十一车队、贾延川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延川、纪灿辩称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赔付三原告损失的同时,赔付被告贾延川的垫付费用12000元、纪灿垫付费用45000元,因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垫付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共同辩称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新、龚某某、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新、龚某某、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彦新、龚某某、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48421.74元。

三、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被告贾延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彦新、龚某某、龚某甲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8132.61元。

四、驳回原告张彦新、龚某某、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三原告共同负担460元,被告贾延川、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共同负担4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纪灿负担216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

人民陪审员  张艳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