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被告贾延川与龚志勇系雇佣关系,马冬冬系贾延川外出运输时的乘车人员。马冬冬驾驶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属无证驾驶行为。2、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平运十一车队,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贾延川,平运十一车队和贾延川之间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贾延川每年向平运十一车队交纳4000元管理费用,由被告贾延川对车辆实际运营。3、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纪灿向三原告支付45000元款项。4、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延川向三原告支付12000元款项。5、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平运十一车队;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合计为105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6、青AGE557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纪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7、龚志勇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为:次女龚某某,女,2006年6月21日生。长子龚某甲,男,2011年9月22日生。7、三原告的居住地鲁山县董周乡贾王庄村已于2007年1月因行政区划发生变更,董周乡贾王庄村划归鲁山县琴台街道办事处管辖,同时,变更为鲁山县琴台街道贾王庄社区。 本院认为,被告纪灿驾驶自己所有的青AGE557号小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080公里+953米处,与在路面上调头的由马冬冬驾驶的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与在车后指挥车辆掉头的原告张彦新的丈夫,龚某某、龚某甲的父亲龚志勇相撞,造成龚志勇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是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且本案中无证据否定该责任认定的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原告均系死者龚志勇的近亲属,本院对三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是龚志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果的责任承担和责任划分及赔付标准适用问题,被告平运十一车队作为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被告贾延川作为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人,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将肇事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原告诉请被告平运十一车队和被告贾延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灿作为青AGE557号汽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向三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运十一车队和被告贾延川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纪灿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青AGE557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理赔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不应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平运十一车队和被告贾延川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核定三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7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年×10年÷2人,次女龚某某为74109.9元;14821.98/年×15年÷2人,长子龚某甲为111164.85元)。3、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2182元、住宿费6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青海省的客观事实,三原告及其亲属确有相应费用的实际支出,结合三原告及其亲属去处理龚志勇死亡事宜的实际方式、次数及人员数量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三原告的交通费以13000元,住宿费以500元为宜。4、关于三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问题,受害人龚志勇死亡后,三原告及其亲属确有前往青海省处理龚志勇死亡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事实,三原告及其亲属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死者亲属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误工人数为三人、时间为10天为宜,标准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日收入61.36元计算为宜,误工收入合计为1840元(22398.03/年÷365天×10天×3人)。5、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6、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27554.3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44000元后为483554.3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8421.74元[(483554.35-244000)×40%](已扣除被告纪灿垫付款项4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后剩余的278132.61元损失(已扣除被告贾延川垫付款项12000元),由被告贾延川和被告平运十一车队向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和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