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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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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又查明,2006年任某乙与郑州华士达学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郑州华士达学校对学生任某甲协议还款84100元。任某乙系任某甲大伯,原告任某某称女儿任某甲在郑州华士达学校期间的费用是由任某乙交纳,退款还款仍是由任

又查明,2006年任某乙与郑州华士达学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郑州华士达学校对学生任某甲协议还款84100元。任某乙系任某甲大伯,原告任某某称女儿任某甲在郑州华士达学校期间的费用是由任某乙交纳,退款还款仍是由任某乙办理。2006年任某某犯行贿罪,被本院判处缓刑,赃款被予以追缴。原告主张在新乡医院住院期间花费21万元,提交的医保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显示姓名为任某丁,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称医疗费由其叔叔任某丁垫付。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称2007年因大地造田公司资金紧张,向俞中元借款150万元用于清算内黄债务。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称向其姐夫琚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及女儿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提交2008年、2009年的部分水费、电费、电话费、采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票据及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流水账、原告账户银行存款回单,称其负担了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原告提交2013年4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张,称为还候某某买房的钱向高某某借款40万元,原告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称2012年原告称做生意困难,分三次向其借款40万元,分开打的借条,原告系高某某妻子的叔叔,高某某未提交借条原件。被告刘某某提交水电气热费用票据、通信费票据、个人社保交费单据、商场超市购物单据、女儿高中时住宿、乘车费、书费、医疗费票据、银行存款单,主张支出103043.89元,要求原告任某某承担。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其女儿的学费、生活费一直是由其负担的,已支付给其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大地造田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公证书、赠与合同、欠条、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银行存款回单、水费、电费、电话费、采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票据、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西陵公司股东变更信息单,原告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录音光盘、照片、短信、任某甲身份证、企业工商档案、法院判决书、车辆登记信息、款项拨付发票、还款协议书、大地造田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购买新乡东郡府苑房屋的合同、交费票据、被告支出水电气热费用票据、通信费票据、个人社保交费单据、商场超市购物单据、女儿高中时住宿费、乘车费、书费、医疗费票据、银行存款单,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西陵公司工商档案、银行对账单、存款明细、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汇款、记账凭证、(2013)文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任某丁、郑某某、曹某某、任某己的调查笔录、原一审期间本院对任某甲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任某某称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交录音、照片、原告手机短信,及原一审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女儿任某甲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有外遇,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原告对此存在过错,现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被告女儿任某甲1993年7月21日出生,现已满18周岁,对其18周岁以后的生活教育费用,本案不做处理。任某甲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对于其女儿18周岁前的抚养费,原告任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其女儿任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3月30日至任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1年7月21日,共计29个月29000元。原告称其负担了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提交2008年、2009年的部分水费、电费、电话费、采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票据及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流水账、原告账户银行存款回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其女儿2009年3月30日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豫E18818号轿车一辆现在任某某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5万元,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本院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价款4万元。原告任某某名下现有房屋三套,分别是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房屋一套、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位于新乡市新一街88号东郡府苑11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被告刘某某及其女儿一直在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生活居住工作情况,本院确认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新乡市新一街88号东郡府苑11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在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尚未办理房产证,根据房管局备案登记显示,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任某某名下,原告购买该房屋共计支付746583.38元,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该房屋价款40万元。原告称新乡市东郡府苑的该房屋是其朋友候某某购买,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为了购买时便宜,原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某享有对王某某的债权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原告称该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债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割,本院确认其中5万元债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主张豫E08887号车、豫E21033号车、豫E20695号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均未在原、被告名下登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持有的大地造田公司的股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称大地造田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共出资180万元,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大地造田公司拨付土地整理工程款1046.3万元,要求该出资额及工程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不属个人所有,且大地造田公司现已注销,2011年11月9日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清算公司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无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目前原告持有大地造田公司的股权价值,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西陵公司资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西陵公司股东为任某己、任玉香,法定代表人系任某己,原告任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任某某与魏某某共同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豫新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以其姐夫琚某某的名义开办的新乡市宏达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名下有新乡市宏力大道528号安康新城27号楼5单元5102室房屋,被告认为该公司、房产都是任某某出资;被告的该项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郑州华士达学校退款84100元应分割,该款项是由郑州华士达学校与任某乙达成的退款协议,该款项是否由原、被告所有,无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新乡医院住院花费21万元,但其提交的医保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显示姓名为任某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医疗费由其叔叔任某丁垫付,提交欠条复印件,称2007年因大地造田公司资金紧张,向俞中元借款150万元用于清算内黄债务,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称向其姐夫琚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及女儿的生活消费支出,提交借条复印件,称为还候某某买房的钱向高某某借款40万元,提交借条复印件,原告该项主张均提交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及女儿的日常花费共计103043.89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主张费用系其已支出花费费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婚生女儿任某甲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共计29000元;

三、原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损害赔偿2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