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童军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出具该证据的主体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公安机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童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童军还应当提交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质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营运车辆的资质。对被告童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童军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原告、被告童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童军驾驶豫P5Z043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镇李桥村路段时,与受害人张五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五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童军和受害人张五营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五营,2013年4月25日以来分别在北京鸿安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呼图壁县新威广盛工程部务工,1967年4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受害人的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已去世。 另查明,豫P5Z04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童军向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结复核程序,童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适格。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军在保险限额外额外补偿原告5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童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张五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童军和受害人张五营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童军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P5Z04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02元;4、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抢救费:1180.6元;以上共计为56041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8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款449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461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118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24615.35元。 被告童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颖华 审 判 员 胡素杰 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