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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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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提、张健康、张翠华、张翠杰与童军、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高提,,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张健康,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翠华,女,汉族,1990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翠杰,女,汉族,1992年3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二女。 四

(2015)西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高提,,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健康,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翠华,女,汉族,1990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翠杰,女,汉族,1992年3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二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素丽,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军,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赖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提、健康、张翠华、张翠杰诉被告童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被告童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童军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豫P5Z043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西华营镇李桥村路段时,与受害人张五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五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童军和受害人张五营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豫P5Z04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办理张五营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暂定为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6796.1元。

被告童军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通过庭审质证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2、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被告童军在保险限额外已经向原告补偿56000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童军不再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到庭,但庭前邮寄有答辩状:1、豫P5Z04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童军,公司与车主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之规定,因借用、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童军承担;3、死者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车辆的合法性、是否正常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资质,行车证登记信息与保单信息一致,属于我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缺少上述证件之一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有异议,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在申请对事故认定书复核期间,原告提起诉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欲盖弥彰,请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3、原告起诉标的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全部予以剔除。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环节详细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五营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2、被告童军与张五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童军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三、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四、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张五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180.6元。五、尸检文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张五营身体支离破碎在极度痛苦中死亡,给数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户籍已被注销。六、原告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分别与受害人张五营之间的关系,四原告对本案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七、北京鸿安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新疆呼图碧县良种繁育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呼图壁县新威广胜工程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张五营火车票三张,证明:受害人张五营生前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赔付。八、交通费票据50份,证明:数原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5000元。

被告童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复核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童军已经向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二、车辆行车记录7张,以证明被告童军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全程录像及行驶的车速,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行驶速度为37-38KM/时,而该路段的限速标志为40KM/时,童军在发生事故时并未超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引用法律错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公,不应当认定,法院应当查明后重新划分责任。三、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童军在保险限额外额外补偿给数原告5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童军不应再承担。四、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的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虽未到庭,但庭前将下列证据邮寄给本庭,车辆挂靠合同书、安全责任书、童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童军的豫P5Z043号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童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间内童军向上级公安机关就事故责任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故复核程序终结,剥夺了被告申请复核的权利。(事故认定书上依据条款错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被告童军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对证据七中所有证据的证据来源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要求原告提供受害人生前在城市长期居住的暂住证和与家人联系的通话记录。死者在2014年5月份已经不在北京鸿安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故在此单位工作的证明不真实。另外原告提供的在新疆呼图壁县居住实则也是在农村,故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能成立。被告童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在质证中要求核实,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被告请法院酌情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