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一项下工程款的利息,(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决算后,下余工程款2年内付清,即2008年10月15日前付款的60%,2009年10月15日前结清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合同一项下公寓楼工程竣工决算价为11378932.97元,综合楼工程竣工决算价为1749685.43元,共计13128618.4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2月22日竣工决算作出前,已向其支付学生公寓工程款9500000元、综合楼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10500000元。经核算,截止2013年2月22日即竣工决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8618.40元。(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合同一项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合同一项下的工程款2628618.40元的利息,应从竣工决算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3日止。 关于合同二项下工程款的利息,(一)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工程款的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一个月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将应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及工程款一同支付给乙方”。(二)原告提交交工验收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二附属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交工时间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审理中,原告认可合同二工程款的支付之日从工程竣工决算之日起进行计算。(三)合同二项下的附属工程竣工决算价为582455.01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2月22日工程竣工决算作出前,曾在2009年9月14日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经核算,截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455.01元。(四)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合同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合同二项下的工程款282455.01元的利息,应从竣工决算后一个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3日止。 关于合同三项下工程款的利息,(一)双方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景观池壁底混凝土浇注完毕后支付水池预付款的50%,其余部分水池瓷砖做完后付30%,下余部分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二)原告认可合同三项下的水池工程没有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审理中,原告认可合同三工程款的支付之日从工程竣工决算之日起进行计算。(三)合同三项下的水池工程竣工决算价为372939.49元。被告在2012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决算作出前,万西林于2009年4月3日的50000元借款已折抵工程款。(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三项下水池工程款88926.59元。综上,合同三项下已付工程款的利息,即迟延支付88926.59元的利息,应从竣工决算后一个月起计算至该款支付之日止,即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3日止;合同三项下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迟延支付234012.90元的利息,应从竣工决算后一个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支付之日止,即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1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8618.4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455.01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926.59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沛森 审 判 员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