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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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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2年12月13日,被告驻马店农校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合同三项下的驻马店农校文化广场工程-水池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经审核,该项工程审定价为372939.49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驻马店农校委托河南

2012年12月13日,被告驻马店农校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合同三项下的驻马店农校文化广场工程-水池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经审核,该项工程审定价为372939.49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驻马店农校委托河南华闻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同一、合同二项下的驻马店农校公寓楼、综合楼及其室外附属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公寓楼工程审定额为11378932.97元、综合楼工程审定额为1749685.43元、室外附属工程审定额为582455.01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审定的三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无异议,并认为双方均是按上述审定的工程款数额履行。

关于合同一工程款,被告主张学生公寓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即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连同原告工地派驻人员万西林于2009年4月16日从被告处借支的材料款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综合楼工程自2007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2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主张其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学生公寓工程款1878932.97元、综合楼工程款749685.43元,以上已支付学生公寓工程款11378932.97元、综合楼工程款1749685.43元,合同一项下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3日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万西林借支的50000元材料款无异议,并对被告主张的合同一项下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完毕也无异议。

关于合同二工程款,被告主张合同二项下室外附属工程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主张其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室外附属工程款282455.01元,以上已支付室外附属工程款582455.01元,合同二项下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3日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合同二项下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完毕无异议。

关于合同三工程款,被告提交原告派驻人员万西林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借农校现金伍万元整,中大建筑公司,万西林,2009年4月3日”。被告主张上述50000元借款,应当冲抵合同三水池工程工程款;并主张其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合同三水池工程工程款88926.59元;合同三项下截止2014年1月23日已支付138926.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12.90元。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其支付工程款88926.59元无异议,对万西林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质证称该款系万西林个人借款,不应冲抵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84012.90元。

就上述三个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还主张由于其学校系事业单位,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学校向财政局进行申请,经财政局批准后并由财政局直接支付,每笔工程款的支付系分项支付。原告对被告主张分项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其认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系混同支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在委托相关机构对三个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主张被告虽然向原告混同支付工程款,但合同一项下学生公寓及综合楼工程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22日决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8618.40元(1878932.97元+749685.43元),该款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决算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同时主张合同二项下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22日决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455.01元,该款的利息应从决算后一个月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合同三项下水池工程工程款截止2012年12月13日决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2939.49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26.59元。原告主张合同三项下已付工程款的利息,即已付工程款88926.59元的利息应从决算后一个月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同时主张合同三项下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决算后一个月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竣工结算审查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发票、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3月5日、2008年7月10日、2009年3月2日,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农校分别就被告校区内的学生公寓、综合楼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水池工程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将上述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混同支付,故可一并起诉。因三个合同中发包人均为被告驻马店农校,承包人均为原告中大公司;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中也显示,该工程款系一并支付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且三份合同合并审理便于查明事实,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一)原、被告双方均对三个合同项下学生公寓工程价款为11378932.97元、综合楼工程价款为1749685.43元、室外附属工程价款为582455.01元、水池工程价款为372939.49元无异议。(二)审理中,原告对合同一项下学生公寓工程款11378932.97元、综合楼工程款1749685.43元已支付完毕无异议;对合同二项下室外附属工程款582455.01元已支付完毕亦无异议。(三)被告主张原告方工作人员万西林向其借款50000元,该款系借支的工程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借款系万西林个人借款。因万西林系原告方在工地的派驻人员,且在2009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又于同月16日从被告处借支材料款50000元,故被告主张该50000元系借支款,本院予以采纳。折抵后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三项下工程款234012.90元。因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系工程决算后支付,且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仍拖欠有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401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