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诉,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所出租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为由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房屋漏水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又因原告对其出租的房屋未进行修缮,后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评定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估财产损失的总评估价值为9650.00元。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因房屋漏水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为9650元,被告聂青臣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吴文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青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文良支付租金62918元。 二、限原告吴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聂青臣赔偿财产损失965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106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聂青臣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吴文良负担630元,被告聂青臣负担1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聂青臣负担70元,由反诉被告吴文良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