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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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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文良诉被告聂青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一、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书写的清单一份,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租金部分为:①合同四项下的二楼租金,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金10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租金11500元;二楼租金共计21500元(20

一、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书写的清单一份,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租金部分为:①合同四项下的二楼租金,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金10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租金11500元;二楼租金共计215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②合同二项下的三楼租金,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租金10000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租金11500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13000元,三楼租金共计34500元(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③合同二项下的四、五楼租金,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租金16000元;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租金18000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租金20000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租金22000元;四、五楼的租金共计76000元(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以上二楼租金215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三楼租金34500元(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四、五楼租金76000元(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计为132000元。诉讼中,原告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租金及原告欠被告的猪肉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000元。关于租金的计算,原告其提交的计算清单中,主张二楼的每年租金涨幅为1500元,三楼的每年租金涨幅为1500元,四、五楼的每年租金涨幅为2000元;关于租金的涨幅依据为根据合同约定的“随行就市”,参照被告所租赁的房屋附近的房屋租金情况。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制作的收款收据一本,其中编号为0002859的收款收据显示:“单位为聂青臣,2012年1月3日,未结账,电费,数量为4797(上次1480,本次6277),单价为0.90,金额为4317.30元,开票人为吴文良。”原告用以证明:以前的电费,被告都已经缴纳,但是编号为0002859号的电费票,被告一直未交付,下欠原告电费4317.3元。该电费是被告单独设立电表前所欠的电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全部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同时也没有电业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被告已将安装独立电表前的电费向原告全部结清,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

三、诉讼中,原告提交驻马店市远达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260元的发票七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连房子带空调一起出租给被告,并称原告只是让被告使用,但是现在被告把该台空调卸走了被告拉走原告的空调价格为326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空调没有关联性,虽然50柜机一台确实是在被告家中使用。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这五台空调仍然正在使用中,并未毁损、灭失,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空调,或者主张空调的损失。

四、诉讼中,被告提交原告吴文良在同一张纸上出具的欠条三份,该三份欠条分别为:①2012年元月4日的欠条载明:“欠肉款叁佰捌拾柒元整(387元)。吴文良2012.元.4号”;②2012年元6号的欠条载明:“欠肉款陆佰壹拾伍元整(615元)。吴文良2012.元.6号”;③2012年1月12日的欠条载明:“加捌拾元整(80元)。吴文良2012.1.12号”。被告用该三份欠条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猪肉款108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同意在被告欠我方的租金中扣除猪肉款1082元,并且我方起诉时已将该1082元的猪肉款从租金中扣除。

五、诉讼中,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该份回单显示:“户名为聂青臣,交易日期为201206011,交易类型为银行卡卡卡转账。金额为50000.00,转入户为吴文良,……”,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将现金50000元借给原告,并且约定有利息为1.5%。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转账的5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金,而非借款,我方在起诉时已将该款从租金中扣除。

六、诉讼中,被告提交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使用该房屋期间形成的,属于租赁物的自然损耗,应当由被告自行维修。

七、诉讼中,被告要求对:501房间西南角、东南角渗水,内墙装修损坏;502房间西南角渗水,内墙装修损坏;509房间东山墙渗水,内墙装修及床头损坏;五楼走廊西段、中段渗水,墙面损坏;409房间东山墙渗水,内墙装修及床头损坏而给被告造成的装饰装修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鉴定,后被告仅要求对装饰装修损失、室内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第(2014)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定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估财产损失的总评估价值为9650.00元。原告提交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1000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因鉴定而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9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9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9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一本、发票七张,被告提交的欠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照片五张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良将其承租案外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楼东居民组位于解放路南王楼北门门面楼五层中的二楼、三楼、四楼、五楼转租给被告聂青臣,原告吴文良与被告聂青臣之间并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三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三份合同(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足额的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租金的数额。二楼应付租金2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两年,每年10000元),三楼应付租金30000元(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三年,每年租金10000元),四、五楼应付租金64000元(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四年,每年租金16000元),以上应付租金合计114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再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猪肉款108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应为62918元(114000元-50000元-1082元),原告吴文良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二楼租金每年涨幅为1500元,三楼租金每年涨幅为1500元,四、五楼租金每年涨幅为2000元,虽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合同中约定有“一年到期后,甲方房屋租金有变动,乙方也按比例而变动,随行就市,一年一清”,但原告未提交其提高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民间借贷,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并约定有利息,而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因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关于该50000元系租金的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同理,被告关于该50000元系借款而非租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4317.3元。因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款收据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已将独立安装电表前的电费已经向原告结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空调损失53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虽提交票面金额为3260元的发票七张,但双方合同约定“五台空调都属甲方租给乙方使用,合同到期后,乙方要保证完整无缺交给甲方”,原告所请求的空调尚在被告使用期内,且被告未认可空调已毁损灭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