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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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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根生诉被告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玉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路面损失,本案中,转租合同第三条约定:地面由乙方负责修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场地用途或对外转租。即双方约定出租人马玉玲同意承租人代根生对租赁场地的地面进行修整,但双方未对

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路面损失,本案中,转租合同第三条约定:地面由乙方负责修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场地用途或对外转租。即双方约定出租人马玉玲同意承租人代根生对租赁场地的地面进行修整,但双方未对修整费用如何负担作出相应的约定。原告称其在2007年1月对租赁场地的地面进行了修整,并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路面净值是19600元。现转租合同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修整路面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虽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但未对承租人改善和增设他物的费用如何负担作出规定,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玉玲约定路面修整费用由被告马玉玲负担,故原告请求的路面损失19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根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代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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