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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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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根生诉被告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玉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五、诉讼中,案外人晋运兴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声明”中称其与代根生共同签订了2006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赁协议》,其与代根生是合伙关系,协议签订三个月后,其与代根生就签订了书面的退伙协

五、诉讼中,案外人晋运兴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声明”中称其与代根生共同签订了2006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赁协议》,其与代根生是合伙关系,协议签订三个月后,其与代根生就签订了书面的退伙协议,晋运兴退出该场地租赁协议,由代根生一人继续履行协议,晋运兴放弃由该《场地租赁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包含代根生因《场地租赁协议》纠纷,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423700元),由该协议产生债务与其无关。同时,本院对晋运兴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晋运兴的陈述与“声明”一致。

六、诉讼中,原告称2007年初,《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马玉玲即向原告移交了诉争土地,原告即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16间,2008年,原告意欲在诉争土地上扩建厂房11间,被告马玉玲不同意原告扩建,出面阻止原告建房,双方产生争执,最终原告仅仅扩建了7间厂房。2007年1月,原告对诉争土地的地面进行平整,将地面修整为水泥地面。2007年1月,原告为了装卸钢材在诉争的土地上安装了进行钢材装卸的设备即“行吊”,2008年,原告在诉争场地内的安装变压器,被告马玉玲因害怕变压器压塌房屋,遂不同意原告安装变压器,双方因此产生争执。

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金宝、张理出庭作证,证人王金宝、张理均作证称,原告在安装变压器的过程中,被告马玉玲怕房子承受不了,阻拦原告不同意其安装;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马玉玲不同意原告建房,双方发生争执并打电话报警。

八、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代根生委托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为评估确定委托资产的现时价值。对委估资产在2014年6月3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评估明细表显示:办公房、职工住房净值41126.40元;车间净值108675元;门岗房、住房净值17992.80元;简易棚净值29245.44元;围墙净值5460元;深井净值25200元;路面净值19600元;变压器净值81000元;行吊净值95400元,合计423699.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驻市国用(2004)第19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场地协议》、(2013)驿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两个租赁合同,㈠是被告前进矿产公司与被告马玉玲之间的《租赁场地协议》,即租赁合同;㈡是被告马玉玲与原告代根生、案外人晋运兴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即转租合同。本案中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转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被告前进矿产公司称代根生、晋运兴二人为合伙关系,晋运兴应为共同诉讼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案中,原告提起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马玉玲与代根生、晋运兴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原告代根生与案外人晋运兴在签订协议并使用租赁场地的过程中系合伙关系,因此,代根生和晋运兴均是《场地租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二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但是在本案诉讼中,案外人晋运兴提交的“声明”及本院对晋运兴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显示晋运兴声明放弃因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所产生的权利,包含本案诉讼中原告代根生依据《场地租赁协议》提出要求马玉玲等赔偿423700元损失的权利。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晋运兴现已声明放弃《场地租赁协议》产生的一切权利,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代根生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前进矿产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马玉玲转租土地已经取得了被告前进矿产公司的同意的主张,(2014)驻民四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以马玉玲未经前进矿产公司同意,私自将其承租的部分土地转租于代根生、晋运兴使用为由,判决解除前进矿产公司与马玉玲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中,《租赁场地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前进矿产公司和被告马玉玲,该协议的第3条虽然约定了“甲乙双方协议终止时,由双方协商所建固定设施的价值,由甲方收购”,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3条的约定仅仅适用于被告前进矿产公司和被告马玉玲之间,而不能扩大适用与原告与被告马玉玲签订的转租合同,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现以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终止协议时,由双方协商所建固定设施的价值,由甲方收购”为由,请求二被告赔偿在转租合同履行中的相关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承租人代根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该转租合同已经被转租人马玉玲行使法定的解除权予以解除。转租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该场地使用权争议,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担”。转租合同现因违约而解除,不是合同约定的“因该场地使用权争议”,因此,原告据此约定请求被告马玉玲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其租赁被告马玉玲的土地上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应当取得被告马玉玲的同意。原告主张其扩建厂房和添置设备均取得了被告马玉玲的同意。被告马玉玲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辩称,原告的扩建行为未取得同意,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并报警。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王金宝、张理出庭陈述与被告马玉玲的辩解一致,在原告扩建厂房和添置变压器的过程中,因被告马玉玲不同意原告扩建和安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报警。因此,原告主张其扩建厂房和添置设备均取得了被告马玉玲的同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马玉玲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