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被告张金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玖献支付其已取得的2009年至2011年8月6日中的油补款72075.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张金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处领取2009年至2011年8月6日中的剩余油补款4756.75元并支付给原告代玖献;如被告张金树逾期领取该油补款,则由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直接将剩余油补款4756.75元支付给原告代玖献。 四、驳回原告代玖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金树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代玖献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金树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王晓贞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