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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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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玖献诉被告张金树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另查明,一、2012年2月20日,驻马店市财政局做出了关于张金树出具豫Q09722等四台公交车辆油补数量证明申请的答复,答复中关于豫QA0350号车的油补情况如下:1、2009年第一批成品油价格补贴9075.15元。2、2009年第二

另查明,一、2012年2月20日,驻马店市财政局做出了关于张金树出具豫Q09722等四台公交车辆油补数量证明申请的答复,答复中关于豫QA0350号车的油补情况如下:1、2009年第一批成品油价格补贴9075.15元。2、2009年第二批成品油价格补贴10970.08元。3、2009年第三批成品油价格补贴9560.80元。4、2010年第一批成品油价格补贴16559.78元。5、2010年第二批成品油价格补贴28540.44元。6、2011年第一批成品油价格补贴13226.21元。7、2011年第二批成品油价格补贴5528.34元。二、2011年8月8日,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驿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2011)驿执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金树银行存款78552.70元或收入78552.70元。同年8月17日,本院向第三人公交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写明:“公交公司所欠张金树的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赔付款和张金树承租公交公司车辆燃油补贴款共计78552.70元,予以冻结并汇入指定账户”。第三人公交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同年8月18日将其单位欠付张金树的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付款6477元及张金树承租车辆的燃油补贴款72075.70元,共计78552.70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任爱莲、张口妮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公交公司曾承诺如营运人将公交车交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向营运人支付车款76000元。第三人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两位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四、第三人公交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08年8月31日、9月25日、10月31日、11月26日、12月30日、2009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油补分配花名册9份,上述花名册中豫QA0350号公交车的领取油补款的签名处显示的签名为“张金树”。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将该公交车转租给原告后,该车的油补款均由被告张金树负责领取,第三人也只是针对被告张金树发放油补款,不应向原告发放油补款。被告张金树的质证意见是:从2008年8月份将该车转给原告后,被告并没有领取过油补款,第三人提交的2009年5月31日、6月30日的花名册中的“张金树”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余花名册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清楚,但上述花名册中所载明的油补款都交给原告代玖献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进账单、借条、花名册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及转租关系的认定。1、2005年7月1日,被告张金树与第三人公交公司签订《职工承租17路少林车营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金树承租第三人公交公司的豫QA0350号公交车,被告张金树与第三人公交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2008年8月7日,被告张金树与原告代玖献以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将豫QA0350号公交车交由原告代玖献进行经营。虽然原、被告双方是以买卖的形式签订该份协议,但因该公交车的所有权系第三人公交公司所有,被告张金树是以租赁的形式取得了该公交车的经营权,故被告张金树将该公交车交由原告代玖献经营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张金树的一种转租行为,双方之间形成转租合同法律关系。3、从原告提交的9份油补分配花名册中显示,被告张金树在将该公交车转租给原告代玖献后,被告张金树还一直从第三人处领取油补款,即被告张金树仍在履行其与第三人公交公司的租赁合同。综上,本案中,被告张金树将该车转租给原告代玖献经营后,原告一直经营至2011年8月6日将公交车交给第三人公交公司止。在此期间,虽然原告代玖献实际运营该车辆,但原告与第三人公交公司之间并未对该公交车的相关经营事宜形成新的合意;另外,被告张金树将该公交车交由原告代玖献经营,双方形成的是转租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故原告代玖献与第三人公交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公交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6日,原告代玖献将豫QA0350号公交车交给第三人公交公司,被告张金树对代玖献的交车行为无异议。收车及交车的行为表明各方均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以及转租合同,即协商解除了公交公司与张金树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也解除了原告代玖献与被告张金树的转租合同,故原告代玖献与被告张金树的转租合同已于2011年8月6日解除。二、关于收车补偿款,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代玖献到第三人处借款,并在借条上承诺:“借款20000元,愿意从豫QA0350号车,完善退租手续后从退租款中扣除”。上述借条表明,原告代玖献与第三人公交公司对收车补偿款形成新的合意,即由第三人公交公司向原告代玖献直接支付补偿款,并以借支的方式暂支20000元,该借支款待完善退租手续后予以扣除,但双方未言明补偿数额。上述补偿款是原告代玖献与第三人公交公司约定形成的,被告张金树辩称该款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任爱莲、张口妮两份证人证言,但上述两位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故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商定的具体补偿数额,故原告代玖献请求第三人补偿5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与第三人另行协商解决。三、关于油补款,因与第三人公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张金树,原告代玖献作为次承租人与第三人公交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解除合同前的油补应由公交公司支付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张金树;又因原告代玖献在2008年8月就实际运营豫QA0350号公交车至2011年8月6日,故应由被告张金树在领取2011年8月6日以前的油补款后再支付给转租合同的次承租人即原告代玖献。经核算,2011年8月6日以前油补款应为85907.60元(9075.15元+10970.08元+9560.80元+16559.78元+28540.44元+11201.35元{(13226.21元+5528.34元)÷365天×218天}】,原告在诉状中称已收到2009年度第一批油补款9075.15元,故该笔油补款应从原告应得油补款中扣除,扣除后原告还应得到油补款为76832.45元(85907.60元-9075.15元),上述原告应得油补款应由第三人向被告张金树支付;上述油补款相对于被告张金树而言,应视为被告张金树的到期债权,后被告张金树因故意伤害纠纷,人民法院将该到期债权即2009年至2011年8月6日以前的油补款中的72075.70元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该72075.70元应视为第三人公交公司已向被告张金树支付,即被告张金树已实际取得上述款项;故原告应得的油补款72075.70元,应由被告张金树直接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至2011年度8月6日剩余油补款为4756.75元(76832.45元-72075.70元),应由被告张金树到第三人公交公司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代玖献。如被告张金树逾期领取该油补款,则由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直接将剩余油补款4756.75元支付给原告代玖献。关于油补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6月28日起进行计算,利率应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由于2009年至2011年8月6日油补款中的72075.70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张金树,故该部分的油补款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张金树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8月6日剩余油补款中的4756.75元,因原告代玖献与第三人公交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被告张金树未实际得到该油补款,故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率应以民间借款利率最高法定限额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玖献与被告张金树关于豫QA0350号公交车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8月6日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