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6号楼的主体工程,根据(2010)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在扣除质保金37116.88元后,被告大华公司下欠原告金诚公司6号楼主体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82618.11元。因6号楼已于2009年11月经验收合格,至今已过质保期,故关于6号楼的主体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大华公司尚欠原告金诚公司119734.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大华公司向其支付6号楼主体部分的下余工程款119734.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1、关于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855843.94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的5%,即92792.20元(1855843.94元×5%),扣除质保金后的下余工程款数额为26942.79元(119734.99元-92792.20元)。因6号楼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故该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从2009年12月2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修期1年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的60%,2年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的30%,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退还所剩余10%的保修金”,依据上述约定,质保金中的60%即55675.32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因原告未对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故本案中原告所施工部分的质保期为2年。现已过2年质保期,故质保金中下余工程款37116.88元(92792.20元-55675.32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又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大华公司主张6号楼下欠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林国力与秦郑国、任俊德二人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显示林国力曾向秦郑国、任俊德二人追要过工程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天腾公司在欠付被告大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腾公司尚欠被告大华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9734.99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26942.79元的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4年4月11日之日止;工程款55675.32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4月11日之日止;工程款37116.88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4月11日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17元,由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