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天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出库单47张,原告用以证明在6号楼主体完工后,对安装部分的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并在庭审中称:“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为全额垫资,但因为原告资金紧张,故上述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出库单47张,原告用以证明在6号楼主体完工后,对安装部分的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并在庭审中称:“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为全额垫资,但因为原告资金紧张,故上述出库单载明的材料系从被告大华公司处赊借得来,上述出库单仅为一部分,其余均丢失。因赊借材料款数额暂不清楚,故该部分款项并未从诉请数额1573891.05元中扣除”。被告大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出库单中载明的材料均用在了6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中,而非安装工程;第二组证据包括:1、王树军(林国力雇佣的工作人员)证明一份;2、王银山(被告大华公司项目部技术员)证明一份;3、林振清(林国力雇佣的施工人员)证明一份;4、林国力与王银山的视频录音、对话录音各一份;5、原告代理人曾建国与王银山的对话录音一份。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6号楼的安装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大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王树军、王银山、林振清均未出庭作证,且三份录音资料均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包括:1、林国力与被告大华公司代理人秦郑国的通话录音二份,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摘抄笔录中显示,录音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和2014年3月19日;2、林国力与被告天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德的通话录音一份,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摘抄笔录中显示,录音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该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大华公司追要工程款,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份通话录音不显示通话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大华公司追要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第四组证据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6号楼的工程造价为331万元。被告大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备案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对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故与原告无关联性。

三、被告大华公司为证明6号楼的安装工程并非原告所施工,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包括:1、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我们是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天腾盛世小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是由我公司负责监理工作。天腾盛世项目的所有栏杆、防水、门窗、屋面广场砖、楼梯踏步等项目都是由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总部自购材料、自己施工。驻马店天腾盛世小区6号楼主体工程由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至六层封顶,剩余内、外粉、水电、装饰装修等所有工程均由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另外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直至工程竣工,特此证明”。诉讼中,本院对出具上述证明的公司总监吴富文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吴富文称:“我公司系驻马店市天腾盛世一期工程的监理单位,并成立了芙蓉新城一期项目监理部,我任该部负责人。该小区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叫林国力,在施工过程中,因林国力资金不足,在施工到该楼主体封顶时就退场了,下余工程由大华公司接手”。2、被告大华公司与案外人彭得金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6号楼工人工资发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18张;3、被告大华公司与案外人关保中签订的《6号楼雨水管施工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14张;4、张根、高永海、何辉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内容虚假;2、真实性有异议,彭得金并没参与6号楼的施工,且协议中没有被告大华公司的印章,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华公司支付的是6号楼的工人工资;3、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否认原告对6号楼的主体和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四、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数额1573891.05元的计算方式为: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310000元,主体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55843.94元,可以算出6号楼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54156.06元(3310000元-1855843.94元),又依据(2010)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大华公司还偿欠原告6号楼主体部分的工程款119734.99元(工程款82618.11元+质保金37116.88元),两项合计为157389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出库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竣工验收备案书、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华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2010)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该份判决书还认定“案外人林国力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及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金诚公司来承担”,故金诚公司做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大华公司,主体适格。被告辨称原告金诚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林国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6号楼的安装工程。1、本案中,原告金诚公司在6号楼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其资金不足,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原告金诚公司与被告大华公司多次就6号楼主体工程的施工进度方面达成补充协议。其中在2008年8月3日由原告项目负责人林国力向被告大华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中载明:“我林国力在芙蓉城所承建的6号楼工程,我本人现已无能力再干此项工程,因此,我自愿退出芙蓉新城6号楼。但由于我现有顶层的材料已具备,我本人的想法是把所有的材料用上顶层,愿在一周时间内把顶层干了,本人如无能力再继续干下去后,我本人将申请自愿退出,注在本月十号内顶层结束”;2008年8月6日的申请书中载明:“6号楼从今天起由项目部组织人员施工,我保证及时供料,如果供应不上,其料由项目部解决,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从上述协议及申请书的内容显示,原告金诚公司已于2008年8月6日自愿退出该6号楼的施工。2、从被告大华公司提交的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该公司总监吴富文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原告金诚公司在6号楼主体工程完工后便退出施工,6号楼的下余工程均由被告大华公司组织施工。虽然主体完工,但仍存在部分收尾工作需要完善,比如施工洞的封堵、楼顶的完善等。3、2009年11月1日,6号楼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前,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金诚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显示原告所施工的范围为6号楼的主体工程,并未显示有原告对6号楼的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对6号楼的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在双方的结算中也未做出明确说明。4、关于原告提交的47张出库单,因原告在6号楼主体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出具的申请书中载明“由于我现有顶层的材料已具备,我本人的想法是把所有的材料用上顶层,愿在一周时间内把顶层干了,本人如无能力再继续干下去后,我本人将申请自愿退出”,后原告又于主体工程完工后退出了6号楼安装工程的施工;在本院对监理公司总监吴富文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原告在退出施工后,仍在工地对其施工的主体部分做后续的收尾工作,故被告大华公司辩称上述47张出库单所载明的材料均系用于6号楼的主体工程的完善而非安装工程,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原告提交的王树军、王银山、林振清的三份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出具上述三份证明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王树军与林振清均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林国力与王银山的视频录音、对话录音及原告代理人曾建国与王银山的对话录音,从上述证据的形式来看,上述证据系视听资料,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均存有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视听资料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大华公司在6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在6号楼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便自愿退出6号楼的施工,6号楼的后续工程均由被告大华公司开始负责施工,上述事实由承诺书、申请书、监理公司的证明以及(2010)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6号楼的安装工程由其施工完毕并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1454156.0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