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孟庆套和董春鸽是否应当向孟俊民交纳承包费。2、原审认定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52亩证据是否充分。3、原审是否漏判1998年至2000年的损失5369.952元。孟寨村十组在接收孟俊民为该组村民后,给孟俊民另行分配耕种,有权将孟俊民带来的1.83亩土地调整为机动地发包给董春鸽种植花卉,后来孟庆套的加入与董春阁共同种植管理花卉亦不影响其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履行。董春鸽、孟庆套于2000年在孟寨村十组催促下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是导致孟寨村十组取消孟俊民十组村民资格,收回其责任田并返还带到该组的1.83亩土地的主要原因。孟寨村村委把孟俊民和孟凡旺(原孟寨村十组村民)作为该村第十五组的村民对待,孟寨村第十五组就享有了对该1.83亩土地的所有权。作为1.83亩土地原所有人的孟寨村十组在与孟寨村委共同丈量该土地后,将1.83亩土地返还孟俊民带到孟寨村十五组,即将权利转让给了该组。孟寨村十组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董春鸽和孟庆套向孟俊民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9月22日孟寨村十组与孟俊民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董春鸽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与孟俊民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并不相悖,只是变更了发包方主体由孟寨村十组变更为孟俊民组(即孟寨村第十五组),董春鸽、孟庆套不再向孟寨村十组交纳承包费,应向孟寨村第十五组交纳自2000年以后的承包费,此协议并没有加重其负担。但董春鸽、孟庆套在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既不退还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是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孟俊民提交的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民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和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孟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签字盖章的“关于对孟寨镇孟寨村第十五村民组孟俊民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能够证明孟俊民对双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现有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认定了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能够确认孟俊民对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3月20日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2013年12月23日孟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确认孟俊民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为1.52亩。所以孟庆套和董春鸽侵害孟俊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应当赔偿孟俊民的经济损失。孟庆套和董春鸽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孟俊民要求董春鸽和孟庆奎赔偿1998年至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因孟俊民于2000年9月25日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在1998年至2000年对涉诉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孟俊民2001年至2008年的经济损失共计11177.14元,有舞阳县统计局出具的亩均产值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孟庆套和董春鸽共同负担270元,由上诉人孟俊民负担50元。 再审申请人孟庆套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追加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以及孟寨村十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孟庆套依照合同约定取得土地承包权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孟庆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孟俊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5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孟庆套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对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以及孟寨村十组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均未提出申请,其在再审审理期间提出该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对孟庆套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孟俊民持有2009年9月25日由孟寨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且该承包经营权证书得到了了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舞阳县公路局、舞阳县孟寨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再次确认,故孟俊民拥有案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再审申请人孟庆套、董春鸽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使用案涉土地期间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其占用孟俊明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孟俊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亦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再审申请人孟庆套、董春鸽再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