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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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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套、董春鸽与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该判决认为,孟寨村十组在接收孟俊民为该组村民后,给原告另行分配耕种,有权将原告带来的1.83亩土地调整为机动地发包给董春鸽种植花卉,后来孟庆套的加入与董春阁共同种植管理花卉亦不影响其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该判决认为,孟寨村十组在接收孟俊民为该组村民后,给原告另行分配耕种,有权将原告带来的1.83亩土地调整为机动地发包给董春鸽种植花卉,后来孟庆套的加入与董春阁共同种植管理花卉亦不影响其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履行。董春鸽、孟庆套于2000年在孟寨村十组催促下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是导致孟寨村十组取消原告的孟寨村十组村民资格,收回原告的责任田,返还原告带到该组的1.83亩土地的主要原因。孟寨村村委把孟俊民和孟凡旺(原孟寨村十组村民)作为该村第十五组的村民对待,原告所在的孟寨村第十五组就享有了对该1.83亩土地的所有权。作为1.83亩土地原所有人的被告孟寨村十组在与孟寨村村委共同丈量该土地后,将1.83亩土地返还原告带到孟寨村第十五组,即将权利转让给了该组,孟寨村十组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董春鸽、孟庆套向孟俊民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孟寨村十组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董春鸽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与原告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并不相悖,只是变更了发包方主体有孟寨村十组变为了孟俊民组(即孟寨村第十五组),董春鸽、孟庆套不再向孟寨村十组交纳承包费,应向孟寨村第十五组交纳自2000年以后的承包费,此协议并没有加重其负担。但董春鸽、孟庆套在承包土地到期,既不退还,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是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法院的(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该裁定载明的“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该土地现有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应由权利人所在的村、组及有关部门重新确认待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孟俊民提交的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民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和舞阳县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舞阳县公路管理局、孟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签字盖章的“关于对孟寨镇孟寨村第十五村民组孟俊民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能够证明孟俊民对双方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现有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二被告虽然对原告上述证据内容持有异议,但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原告的证据不成立,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孟俊民是否对该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原告孟俊民的户口虽然已经迁入了县城,成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根本认定原告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本集体组织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只是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再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孟俊民本次起诉是因为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民孟俊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认定了孟俊民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能够确认孟俊民对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外,2013年3月20日孟寨镇孟寨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2013年12月23日孟寨镇人民政府都分别确认孟俊民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所以被告孟庆套、董春鸽侵害原告孟俊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所辩的“原告不属于孟寨村村民,原告户籍已于1995年5月由孟寨村迁至舞泉镇成为农转非户口,此时原告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称关于原告孟俊民要求二被告赔偿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对该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原告于2000年9月25日取得,原告不能证明其在1998-2000年对讼争土地就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董春鸽、孟庆套应承担赔偿原告自2001年至2008年土地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县统计局出具的“舞阳县2001-2009年小麦玉米亩均产值”分别按每年的实际损失计算为宜,原告的2001年损失为1.52亩×[401.1元/亩(小麦)+402.3元/亩(玉米)]=1221.17元;2002年损失为1010.92元;2003年损失为813.96元;2004年损失为1268.90元;2005年损失为1492.18元;2006年损失为1657.86元;2007年损失为1571.53元;2008年损失为2140.62元;合计11177.14元。原告的合理请求已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孟庆套、董春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1年-2008年的经济损失11177.14元。2、驳回原告孟俊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中原告负担147元;二被告负担1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2014)漯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