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起事故:崔青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王献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青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起事故:王广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献民和崔青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在以上事故中,原告濮阳运输公司的损失是由于第二起事故及第三起事故造成,但具体损失的造成不能确定第二起事故和第三起事故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濮阳运输公司的损失应由第二起事故的责任人共同承担50%的损失,由第三起事故的责任人共同承担50%的损失。在第二起事故中,王献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青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第二起事故的损失应由王献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崔青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起事故中王广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青伟、王献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王广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崔青伟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献民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献民系原告单位雇佣司机,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濮阳运输公司承担,即王献民承担部分由濮阳运输公司自行负担。被告南皮运输队系王广阔车辆挂靠公司,对被挂靠车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濮阳运输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6039元;施救费7300元;停运损失173400元;赔偿郑鹏涛损失1051元;赔偿巨勇损失1260元;赔偿任大政损失42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9471元。因被告崔青伟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2元的50%即11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费420元的50%即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广阔车辆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2元的50%即11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费420元的50%即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62739元,根据赔偿比例,第二起事故中损失应为131369.5元,崔青伟应负担30%即39410.85元。第三起事故中损失应为131369.5元,崔青伟应负担15%即19705.43元,王广阔应负担70%即91958.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366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366元; 三、被告崔青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9116.28元; 四、被告王广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1958.65元; 五、被告南皮县昌辉汽车运输队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鉴定费148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20666元,由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8693元,被告崔青伟负担4777元,被告王广阔负担719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