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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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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科诺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赵财强、杨展雄、赵海龙、王凤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2年3月27日,河南中科诺公司、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经开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鹤壁经开公司委托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中科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5‰,期限为6个月。同日,鹤

2012年3月27日,河南中科诺公司、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经开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鹤壁经开公司委托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中科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5‰,期限为6个月。同日,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中科诺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河南中科诺公司出具收到鹤壁经开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收据。同时,殷建军、王凤阁分别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殷建军、王凤阁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2012年4月17日,河南中科诺公司直接提前向鹤壁经开公司还款50万元。2012年12月5日,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剩余5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3月26日。同日,殷建军、王凤阁分别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殷建军、王凤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2013年8月12日,鹤壁经开公司向河南中科诺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9万元、罚息17950元,该公司在通知单上盖章,殷建军签名。借款到期后,河南中科诺公司未能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鹤壁经开公司与河南中科诺公司之间1000万元借款合同及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河南中科诺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鹤壁经开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事先约定,并且鹤壁经开公司在向河南中科诺公司转账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24万元,双方的借款本金只能据实认定为976万元,而非约定的1000万元。因此,鹤壁经开公司请求判决河南中科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仅支持976万元本金。河南中科诺公司依约除应当偿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计息公式为:1、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2、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利率为月息6‰。2011年9月2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依照合同约定,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加算日万分之十的罚息,即月息3.6%(6‰加30‰),已经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此期间的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二)2010年10月18日借款时,深圳中科诺公司、赵财强、杨展雄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深圳中科诺公司的保证函中对保证期间未予明确,故上述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未主债务届满后二年,即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借款展期后,合同约定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分别重新出具了保证函,故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为二年,即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1年3月21日借款再次展期后,合同虽约定了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深圳中科诺公司、殷建军未重新予以确认,保证人赵财强予以确认,新增加了赵海龙为保证人,均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因此,鹤壁经开公司起诉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各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二、关于鹤壁经开公司委托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中科诺公司贷款100万元及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一)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经批准合法从事金融活动的商业银行,有权对外进行贷款,因此,该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鉴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河南中科诺公司已于2012年4月17日提前归还50万元借款,故之后的利息应当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率,依照合同约定,应为借款利率月息15.5‰加罚息日万分之五,即月息3.05%(15.5‰加15‰),已经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保证人殷建军、王凤阁分别与鹤壁经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殷建军、王凤阁依法应当在主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对鹤壁经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鹤壁经开公司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等一切相关费用的问题。除诉讼费由本院决定负担外,其他费用,鹤壁经开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