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8日,本院以“被执行人程紫厚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提起诉讼,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进行”为由,裁定:中止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程紫厚撤回起诉。 201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鹤中法执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书庆是否履行公证合同项下交付现金300万元的义务存在争议。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执行标的等进行明确确认。本案中,鹤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程紫厚核实其对公证合同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公证书也没有向程紫厚送达,致使程紫厚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利息计算等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本案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裁定: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11)鹤城证民字第1053号公证书、(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3)鹤中法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11)鹤城证民字第1053号公证书、(2013)鹤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2014年7月7日,程紫厚以与高书庆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程紫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高书庆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系“出借人为田某某、姜某某,借款人为程紫厚、曲红生、周保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高书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300万元的债权,已经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也未提交原债权人、债务人与其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其诉讼从田某某、姜某某受让300万元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合同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实际交付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本案中,程紫厚虽与高书庆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向高书庆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但程紫厚提出了该借款并未按实际支付的抗辩,故高书庆应对该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其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证据,仅主张系债权转让形成,故高书庆基于借条及房产抵押合同要求程紫厚归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紫厚的反诉请求。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程紫厚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反诉费用,故对程紫厚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高书庆起诉要求程紫厚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书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高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国庆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