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农商银行以证据1、2、3、4、5、6、7七份证据证明鹤壁农商银行与宇祥煤炭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支付借款1350万元;宇祥煤炭公司未支付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宇祥煤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鹤壁农商银行以证据8、9、10三份证据证明贾矿平已其所有的房产为宇祥煤炭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登记。鹤壁农商银行以证据11、12、13、14四份证据证明贾矿平、李付云同意为宇祥煤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贾矿平、李付云质证认为:1.对鹤壁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第3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不定期还本,因此只有在原告请求的情况下才存在逾期,原告起诉前不应存在逾期问题。2.对鹤壁农商银行提交的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无异议。3.对四份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中未注明担保的是哪笔贷款,出具时不存在借款和展期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 宇祥煤炭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1.鹤壁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宇祥煤炭公司与鹤壁农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鹤壁农商银行将约定的贷款1350万元支付宇祥煤炭公司以及宇祥煤炭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贾矿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宇祥煤炭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经依法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贾矿平与李付云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出具时间在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签订之前,但能够证明贾矿平与李付云对宇祥煤炭公司向鹤壁农商银行分别借款350万元和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宇祥煤炭公司、贾矿平、李付云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宇祥煤炭公司向淇滨农信社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原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本方式为不定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贾矿平与淇滨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贾矿平以房产为抵押物为宇祥煤炭公司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10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11月1日,宇祥煤炭公司向淇滨农信社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本方式为不定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约定由贾矿平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日,贾矿平与淇滨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贾矿平以房产为抵押物为宇祥煤炭公司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35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10月24日,贾矿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淇滨区华夏南路三和佳苑综合楼2层B2号(房权证号1301002959)、3层B3号(房权证号1301002960)、4层B4号(房权证号1301002961)三套房屋,为淇滨农信社的1350万元债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7月5日,因宇祥煤炭公司不能按期偿还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淇滨农信社与宇祥煤炭公司、贾矿平就借款展期事宜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3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2.813‰,如到期不能偿还,将按逾期贷款处理。担保人贾矿平以房产为抵押物为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 2013年9月29日,李付云、贾矿平向淇滨农信社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为宇祥煤炭公司在淇滨农信社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5日,李付云、贾矿平向淇滨农信社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为宇祥煤炭公司在淇滨农信社借款1000万元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另查明:鹤壁农商银行于2014年11月4日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准开业,鹤壁农商银行承接淇滨农信社相关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淇滨农信社与宇祥煤炭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7月5日宇祥煤炭公司、淇滨农信社、贾矿平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淇滨农信社依约向宇祥煤炭公司支付了135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宇祥煤炭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贾矿平、李付云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方式为不定期还本,因此在原告提起诉讼前不存在逾期的主张与双方借款期限的约定以及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也由鹤壁农商银行承接。宇祥煤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并偿还本金,应承担向鹤壁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宇祥煤炭公司应偿还鹤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12.813‰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清息止按照19.2195‰计算。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清息止按照15.75‰计算)。 贾矿平与淇滨农信社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就抵押权办理登记,淇滨农信社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宇祥煤炭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鹤壁农商银行有权对贾矿平提供抵押的三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贾矿平、李付云向淇滨农信社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担保人贾矿平、李付云对宇祥煤炭公司向淇滨农信社借款明知,对自己担保的债务数额等明知,并明确表示愿意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出具时间问题不影响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贾矿平、李付云答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贾矿平、李付云向淇滨农信社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贾矿平、李付云依法应对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鹤壁农商银行要求贾矿平、李付云对宇祥煤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