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证合同中选择适用不同的保证方式。本案中,山城区财政局向同信担保公司的承诺函中承诺,“上述借款到期,御盛陶瓷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我局承诺在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积极筹集资金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并对贵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承诺函显示的内容,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山城区财政局辩称其为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担保行为应为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山城区财政局的担保行为无效。因保证合同无效,反担保保证人山城区财政局需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山城区财政局应在二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主债务人御盛陶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同信担保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山城区财政局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山城区财政局作为反担保人,其担保的主债务是《委托担保协议》中御盛陶瓷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而未清偿的代偿款项,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山城区财政局、同信担保公司在明知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的背景下,仍然提供和接受山城区财政局担保,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山城区财政局应在同信担保公司代主债务人御盛陶瓷公司清偿债务的本金和利息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同信担保公司撤回对担保人欧泊尚家公司的起诉,本案对此部分不再审理,同信担保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本息12236666.67元; 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450000元; 被告申秋明、李跃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各自在1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秋明、李跃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局对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受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20元,由被告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李跃锋、申秋明、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