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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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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李跃锋、申秋明、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局追偿权(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2年,贷款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御盛陶瓷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9078,合同约定,御盛陶瓷公司向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

2012年,贷款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御盛陶瓷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9078,合同约定,御盛陶瓷公司向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块煤、泥条,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御盛陶瓷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保证人(乙方)同信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同信担保公司为御盛陶瓷公司在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9078)所借1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月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3.1‰,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乙方代偿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2012年9月28日,贷款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同信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山城)农信保字(2012)第0907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主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11‰;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

申秋明、李跃峰于2011年12月31日分别与同信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御盛陶瓷公司提供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间分别约定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元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及其它所有相关合同,最高反担保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8月27日,山城区财政局就御盛陶瓷公司向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合同编号:(2012)09078)向同信担保公司出具了二份承诺函,其中一份承诺函的内容包含了另一承诺函的内容,内容为:“1.监督御盛陶瓷公司所借上述资金用于生产,防止御盛陶瓷公司将所借上述资金挪作他用;2.上述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督促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借款;3.如上述借款到期,御盛陶瓷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我局承诺在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积极筹集资金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并对贵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承诺函自我局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借款到期后,御盛陶瓷公司未偿还借款,同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御盛陶瓷公司在该联社的贷款本息12236666.67元。2014年6月9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收到该款项的证明。同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同信担保公司发出《担保责任解除函》,解除了同信担保公司的相关保证责任。

2014年6月11日,同信担保公司向山城区财政局发出律师催款函,该函内容为:“2012年9月28日,同信担保公司与御盛陶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2012)09078》为御盛陶瓷公司在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2012)09078》提供担保,贵局就该笔借款出具承诺函,该笔借款已经于2013年9月27日到期。由于御盛陶瓷公司没有按期履约,2014年6月9日同信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代偿12236666.67元(本金10000000元,利息2236666.67元)。现承办律师依法敦促贵局见函后于2014年7月10日前履行承诺,否则,承办律师将根据同信担保公司的委托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局法律责任。”2014年6月16日山城区财政局在律师催款函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另查明,江苏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7年3月30日注册成立的台港澳侨投资的独资企业,住所地为金坛市薛镇工业集中区东环二路5号,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李跃锋;2012年2月23日迁至鹤壁市,于2012年3月8日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鹤壁欧泊尚家新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陶瓷工业园区办公楼。

本院认为:御盛陶瓷公司与同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御盛陶瓷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其在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同信担保公司代其偿还债务。本案不是基于借款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是基于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现同信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已代替御盛陶瓷公司偿还了到期债务,故同信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御盛陶瓷公司追偿代偿的本息总金额12236666.67元(本金10000000元,利息2236666.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御盛陶瓷公司与同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乙方代偿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同信担保公司要求御盛陶瓷公司承担245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申秋明、李跃峰分别向同信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最高限额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申秋明、李跃峰均在保证函中承诺各自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了最高反担保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故各保证人应根据各自出具的保证函的约定对御盛陶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同信担保公司要求申秋明、李跃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