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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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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宗诉牛志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原审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是双方共同出资,以牛志阳名义购买的,购车与张志强无关;证据3、4,不发表意见,事实不存在,信访接待登记表不认可,该表是由牛

原审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是双方共同出资,以牛志阳名义购买的,购车与张志强无关;证据3、4,不发表意见,事实不存在,信访接待登记表不认可,该表是由牛志阳自己书写的,没有领导签字和接待单位,该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处罚书和违法通知书上面的时间都是2009年3月9日,被处罚的当事人叫司选民,与本案无关,购车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只能说明购车前的状况,不能证明购车时该车不值26万元;证据6,来源不明确,我方不认可,即使该信息表中涉及对该车进行处罚的信息也是交警大队及张志强职务行为,不能证明牛志阳的证明目的;证据7,上面没有张志强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8,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加油的事实;证据10,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该车未卖掉,还在牛志阳处;证据11,只是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不质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15日,原审原告作为乙方、原审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各提供现金13万元,共计26万元购买红岩新大康货车一部,车号豫H77199,进行货物运输;经乙方同意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过户到甲方名下,双方都享有该车的拥有权,双方不得私自对该车进行转让、抵押、顶账,如需处理,必须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对所买车辆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投资运输建立相应的账目制度,做到日清账结,分明不差,出车单、结账单在出车后由乙方入账后,交甲方备案,以备结算核实;结账时除特殊情况下必须两人到场,账目结算按照总运费减去车辆花销后平分利润;双方还对电话费用、出车补助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作为乙方、王骥骥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购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H77199、发动机号1507J196640、车架号码020923、登记证书号410003259709的车辆卖给乙方,甲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有效、无产权债务纠纷,该车于2008年2月18日在广州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抵押,现挂靠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价格为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包含该车银行抵押贷款、违法处罚费、过户转让费等有关过户手续费用,甲方收到全部车款后,乙方即可提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原车主王骥骥现将博爱县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红岩货车豫H77199的所有权、经营权转给牛志阳;2009年11月17日前所有经济、债务由王骥骥承担,2009年11月17日后经济、债务由牛志阳承担。上述两份协议,博爱县顺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当日,张保宗和牛志阳均向王骥骥交付车款13万元,王骥骥将车辆交给牛志阳。车辆购回后,双方

又各出资2万元作为车辆入保险、加油等前期投资开始共同经营,截止2010年2月14日,车辆经营情况由张保宗儿子张志强记账、牛志阳在帐页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双方发生矛盾,未再对账,但车辆一直持续经营,2010年4月或5月(原审原告称是5月底、原审被告讲是4月底),车辆停止经营,随即牛志阳将车辆开走并控制。原审原告找寻车辆无果,遂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

另查明,双方未就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账目进行算账。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审被告牛志阳同意解除合伙投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对原审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准许。在车辆正常经营过程中,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开走并控制,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对此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因购买车辆双方各出资了13万元,共计26万元,车辆经营了6个月左右,考虑到折旧的因素,扣除1万元的折旧款,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退还购车款12万元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原审原告要求退还车辆前期投资款2万元,因此款作为加油、修车等费用已支出,故对原审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是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审理中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5万元变更为14万元,案件受理费应按变更后的14万元计算全额收取,原审按15万元计算减半收取,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原审先是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往原审被告的两处住宅分别邮寄了一次,均因家中无人而无法送达,最终在人民法院报上登载公告送达了原审判决,故原审被告申诉称“原审法院两次邮寄送达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没有送达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申请对合伙投资协议及购车协议书中牛志阳的签名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合伙协议是在购车协议签订4个月之后签订的,进而证明张保宗不是合伙人(张志强是合伙人),因双方所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上明确载明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且原审被告对上面“张保宗”签名也承认系张保宗本人所签,不论该协议系何时签订,均不影响其效力,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审被告的此项申请及其“张保宗不是合伙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申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没有投入购车款13万元,故对原审被告的此项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张保宗与被告牛志阳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

二、撤销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牛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宗车辆投资款十四万元”;

三、原审被告牛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审原告张保宗购车款十二万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保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原审原告张保宗负担四百四十三元,原审被告负担二千六百五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