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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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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宗诉牛志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庭审时,原审被告对申诉理由进行了补充:被告始终都不认识张保宗,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张保宗的儿子张志强是巩义市交警七中队的交警,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张志强,2009年11月双方开始协商共同经营车辆,张志强给被

庭审时,原审被告对申诉理由进行了补充:被告始终都不认识张保宗,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张保宗的儿子张志强是巩义市交警七中队的交警,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张志强,2009年11月双方开始协商共同经营车辆,张志强给被告打电话称他联系了一辆博爱县的货车,价格26万元,2009年11月17日,张志强让被告带着现金去博爱,拿出事先打印好的购车协议让被告与卖方签名,被告付款13万元后,对方将车送到巩义。车的车况很差,经常修理,张志强联系修车,被告支付了数万元修车费。之后,张志强联系司机、联系活并负责结账,张志强只给被告分了两次钱,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张志强报的修车费就达数万元,他说从收入中扣除一半,另一半都是被告自己掏包支付的。2010年4月,张志强称签个合伙协议,他拿出拟定好的一份合伙投资协议,让时间签到购车前两天即2009年11月15日,并说他是公务员,让他父亲张保宗顶个名,被告签了名,过了几天,张志强把他父亲签名后的协议给被告了一份。此后,张志强没有给过被告一分钱,也不让被告知道车辆经营情况,自己将营运收入全部据为己有。被告无奈之下,将货车收回留在家中。综上,合伙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被告没有见过张保宗,也没与张保宗有过任何交往,张保宗根本不是合伙人,其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张保宗、张志强从来没有给被告一分钱的合伙投资资金,原审认定张保宗给被告13万元无事实根据,原判认定车被被告卖掉不是事实。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原审原告张保宗再审辩称,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牛志阳亲口讲以17万元的价格将车卖掉,被告及抗诉机关的抗诉书称车辆未卖,而是停放于郑州市的一个机械厂内无事实根据。没有车,一审审理无法进行鉴定、评估,被告称在没有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判决,缺乏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以购买车辆协议未经质证的理由更是不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该证据已质证(是单方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将判决书送达被告,被告称邮件未收到完全是狡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申诉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时,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各出资13万元合伙购车,并将车辆过户到牛志阳名下,帐目建立,张保宗入帐后交牛志阳备案,用结算核实;2、2009年11月17日购车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购车的事实,车型、牌号及价格;3、记帐凭证,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记的帐单,经过牛志阳核实及分红情况;4、视听资料,证明牛志阳承认将车以17万元卖掉及牛志阳认可各自投资15万元;5、证人张志强和证人许东东的证言,张志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2日,我父亲张保宗给我打电话说,他与牛志阳合伙经营的车不在停车厂,不知去向,让我去问问牛志阳。10时许,我和许东东一起到了牛志阳家,牛志阳称将车以17万元的价格卖掉,我录的有音”。张志强到庭作证,证明录音光盘是真实的,他本人没有参与车辆经营,为车的事父亲张保宗经常让他跑跑腿,牛志阳交的账,父亲张保宗眼花,让他记过账,记后牛志阳看过,还签了字。许东东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7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和张志强一起去牛志阳家,牛志阳承认将车卖了17万元,不说卖给谁了,牛志阳承认双方各投资15万元的事实”。许东东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其证言一致。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实际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是张志强草拟的协议,让牛志阳签字后拿走的,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张保宗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是一份无效协议;证据2上面“牛志阳”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是张志强与卖主王骥骥恶意串通欺骗牛志阳签订的协议,买后才知该车系拼装车,车况差,顶多值15万元;证据3记账凭证上“牛志阳”是牛志阳签的,异议是该凭证只是账目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账页全是张志强做的,证明张保宗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参与经营,该凭证与客观情况出入很大,张志强既管钱又管账,还联系业务和司机,车有问题了,让牛志阳垫钱修车,修车厂也是张志强联系的,张志强在记账时收入少计,费用多支,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导致牛志阳将车收回;证据4,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这只是其中的一个片段,录音中牛志阳说车卖了17万元,是赌气说的,车实际没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因张志强和原审原告系父子关系,所说不真实,认可许东东的部分证词。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书和协议书1份,证明该车为牛志阳个人购买,与张保宗无关;2、合伙投资协议1份,2010年4月,由张志强起草让牛志阳签名后,张志强将协议带走,两天后,张志强将签有张保宗名字的协议交牛志阳,证明该协议虽签名为张保宗,但张保宗没有实际出资和经营,实际签订时间与协议上显示的时间不符,系无效协议;3、2012年6月8日由牛志阳书写并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投诉材料1份,4、2012年6月25日牛志阳到信访局投诉张志强的登记材料,证据3、4证明原审原告不是实际合伙人,张志强实际参与了经营活动并控制经营利益,但没有任何出资的事实;5、购买车辆时存放在车中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各1份,证明所买车辆是拼装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上路,同时证明该车不值26万元;6、巩义市交警队查车处罚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2008年7月31日、2008年9月19日,张志强作为交警对本案车辆进行过至少两次扣车罚款,熟悉该车车主和车况;7、张志强在车辆经营过程中所做的部分账目记录,证明张志强是实际经营的控制人和参与人,张保宗从来没有参与合伙和经营;8、2010年6月牛志阳收回车辆时存放于车中的部分材料,证明出车拉货均是张志强联系和控制的,张志强隐瞒出车情况少报收入的情况;9、牛志阳部分支出票据10份,证明牛志阳不但没有收入,还要消费支出;10、2015年4月18日牛志阳手持当日巩义时报的车辆照片,证明牛志阳没有卖掉该车,目前仍然在牛志阳处存放;11、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合伙投资协议及购车协议书中牛志阳的签名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从而证明合伙协议是在购车协议签订4个月之后签订的虚假协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