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育有二子,长子李鹏程出生于2003年10月1日,到原告李丽萍定残之日李鹏程已满11周岁5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50.35(6438.12元/年×(18周岁-11周岁5个月)年×21%÷2人】元;次子李义程出生于2009年4月1日,到原告李丽萍定残之日李义程已满5周岁11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168.36(6438.12元/年×(18周岁-5周岁11个月)年×21%÷2人】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618.71元。原告李丽萍只主张10636.4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数额认定。将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李丽萍的残疾赔偿金为46232.82(35596.42元+10636.40元)元。原告李丽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李丽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原告李明辉主张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64(28472元/年÷365天×38天)元。原告李明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1140(30元/天×38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李明辉的营养费为760(20元/天×38天)元。原告李明辉在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20元,其误工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的规定,肩胛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60日,误工费为6040(3020元/月÷30天×60天)元。 另查明:被告孙志刚驾驶的豫A079A5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7890元。被告孙志刚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被告孙志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看车费、施救费、拆检费11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孙志刚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明辉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李明辉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孙志刚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丽萍的医疗费为225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营养费为840元,原告李明辉的医疗费为47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760元,以上共计31282.7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李明辉、李丽萍10000元。原告李丽萍的护理费为3198元,误工费为8635.2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623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李明辉的护理费为2964元,误工费为6040元,以上共计74470.0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李明辉、李丽萍74470.02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明辉、李丽萍84470.02(10000元+74470.02元)元。原告李明辉、李丽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21282.79(31282.79元-10000元)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共计22082.79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孙志刚承担70%,即15457.95(22082.79元×70%)元,扣除被告孙志刚为原告李明辉、李丽萍垫付的4000元,被告孙志刚还应赔偿原告李明辉、李丽萍11457.95(15457.95元-4000元)元。原告李明辉、李丽萍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李明辉、李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志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890元,因原告李明辉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孙志刚2000元。被告孙志刚的剩余车损5890元,评估费400元,看车费、施救费、拆检费1100元,共计7390元,应由二原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17(7390元×30%)元。综上,二原告应连带赔偿被告孙志刚共计4217(2000元+2217元)元。反诉原告孙志刚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辉、李丽萍八万四千四百七十元二分; 二、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辉、李丽萍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李明辉、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李明辉、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孙志刚四千二百一十七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孙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孙志刚,反诉被告李明辉、李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孙志刚负担二千二百元,原告李明辉、李丽萍负担三百二十六元。 反诉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被告李明辉、李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