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残疾赔偿金84768元。因原告赵某某自2011年起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6组20号居住,并在上海务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九级计算,经核算为21192元/年×20年×20%=84768元。 5、误工费12362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天,参照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计算,经核算为21192元/年÷12月÷30天×210天=12362元。 6、护理费20145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2014年上海市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0435/年,经核算为60435/年÷12月÷30天×120天=20145元。 7、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 8、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情况酌定为10000元; 9、鉴定费1900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应予认定。 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5268.8元。原告赵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因本院认定的赔偿总额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总数额,故以本院实际查明的数额为准。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23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3093.8元,应当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承担10000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4768元、护理费20145元、交通费用3000元、误工费123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30275元,应当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承担65137.5元。 下余医疗费用13093.8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为14993.8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常某某承担责任限额的70%即10495.66元,被告陈某某、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限额的30%即4498.14元。 由于被告常某某在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100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赔偿款项495.66元(10495.66-10000)。 由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某某、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4498.14元,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分别承担2249.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495.66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75137.5元; 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75137.5元; 五、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249.07元; 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249.07元; 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23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1346.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8.45元,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审 判 员 吴全齐 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