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明,因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则上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皖A7K058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原则上不予认可,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均是无效的。陈某甲的驾驶证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皖A7K058保单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均是从上海交警大队复印。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皖A7K058主挂车记载的有效期是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本案发生在2015年,明显不在有效期内。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入院通知单没有上海市第一人民的公章,对该通知单不予认可。对出院小结认可,但是上面显示住院时间是一天。出院结账凭证,上面没有公章,不予认可。放射科的证明,由于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认可上海市第一人民住院费用明细,但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沈丘县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住院证、出院证,上面盖章不清晰,不予认可,其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显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说明原告依然在治疗阶段。沈丘县职工医院出具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提供的沈丘县职工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应当扣除30%非医保用药。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选择的时间是伤后不足3个月,此时鉴定有失客观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后期治疗费鉴定,鉴定人员在鉴定书中陈述原则上不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是应原告要求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符合客观情况,因此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由于原告仍然处于治疗过程中,不符合鉴定时机,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检查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现场事故照片无法反应出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判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民委员会证明,盖的是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于出具主体混乱,不予可认可。原告的务工证明,由于缺少劳务合同、收入发放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同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常某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PG4342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师福永的驾驶证复印件、师福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车证原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常某某,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对被告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5年3月17日6时30分,原告赵某某乘坐师福永驾驶的豫PG4342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松卫北路收费站出口约50米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MCZ458重型普通货车和被告陈某甲驾驶的皖A7K058-赣LD3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驾驶员师福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后原告转往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73.8元。 2、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行切复内固定术。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限120日,误工期限为21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 3、豫PG4342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各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上述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常某某。 4、皖A7K058-赣LD3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上述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5、苏MCZ458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上述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某某。 6、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起在上海华滔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罐车管理。自2011年6月份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6组2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师福永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某甲、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PG4342重型罐式货车车辆在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7K058-赣LD3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苏MCZ458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常某某为豫PG4342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某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陈某某为苏MCZ458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皖A7K058-赣LD3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上述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承保的险种和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长丰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 1、医疗费23773.8元,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23天,按每天40元计算,经核算为40元/天×23天=920元。 3、营养费2400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120天=2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