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工作10年零6个月,应当按11个月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工作4年零4个月,应当按4个半月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二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均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辩称不应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用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单位一天未缴纳,违法状态一直延续,劳动者随时有权要求单位依法补缴,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杜庆杰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之前,原告杜庆杰在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工作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杜庆杰在劳务派遣期间的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辩称,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82537.93元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杜庆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再支付的工资23485元(2135元/月平均工资×11个月,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已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970元(2135元/月平均工资×11个月×2,工作期间2004年4月至2014年10月); 二、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庆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再支付的工资9608元[(2135元/月平均工资×4个月)+(2135÷2)],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已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215元[(2135元/月平均工资×4个月)×2+(2135÷2)×2]。 三、被告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为原告杜庆杰补缴2004年4月至2014年10月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缴纳的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四、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为原告杜庆杰补缴2000年5月至2004年3月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缴纳的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 五、驳回原告杜庆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周口市东方劳动人事事务中心、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李艳红 陪审员 翟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