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证据1-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能以原告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为由,否认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只是一个派遣单位,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 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对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2、个人对账单一份。3、工资单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1日以后,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对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证人证词能够与原告证据6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杜庆杰1999年12月—2004年3月,一直在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前身为扶沟县邮电局)吕潭支局担任机线员,负责本地的电话装修、宽带装修、回收欠费、宽带续费以及销售联通手机卡和联通手机等业务,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实行绩效工资。劳动报酬一直由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支付。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未给原告杜庆杰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2004年4月1日以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每年委托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与原告杜庆杰签订一次劳动派遣合同,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派遣原告杜庆杰到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练寺支局工作,工作岗位与以前一样,未发生变动。合同约定,每次劳动期限一年,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基本工资由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核定,其绩效工资由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核定,由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按照核定的数额按月支付给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然后由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按月支付给原告杜庆杰。 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根据用工单位被告中国网通扶沟分公司的要求,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原告杜庆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杜庆杰到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杜庆杰也可以与某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3日原告杜庆杰收到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不服,2015年1月6日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月12日扶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杜庆杰不服,诉至法院。 200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工作10年零6个月。1999年12月至2004年4月原告在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工作4年零4个月。 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为原告发放工资截止到2014年10月。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1103.9元、5724.9元(2-3月)、3327.45元、1326.45元、620.45元、550.65元、7515.62元、3120.65元;2013年10月至12月未发工资,2013年7月至9月分别为1285.35元、570.40元、470.40元。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庆杰1999年12月至2004年4月1日在在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4年4月1日,在无法定情形下,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解除了与原告杜庆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至2014年,原告杜庆杰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之间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本应与原告杜庆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并停发了原告杜庆杰的工资,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杜庆杰在被派遣期间,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为第一责任人;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是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的名义主体,为第二责任人。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违法解除与原告杜庆杰的劳动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杜庆杰在被劳务派遣期间,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亦应承担原告杜庆杰在与被告周口东方事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前,在被告中国联通扶沟县分公司工作期间的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早已经满一年,视为原告与用人单位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应不应超过11个月,因此原告主张应当支付7年的工资184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