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毛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3.88元,护理费5304元,交通费205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毛林医疗费605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1066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9430.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毛林119430.46元。 三、原告刘毛林返还被告金龙垫付20000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1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胡中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金龙、太康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3元,原告刘毛林负担63元,由被告金龙负担2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已从被告垫付20000元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李祺芳 陪审员 刘建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