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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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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毛林与胡中伟、金龙、太康祥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有胡中伟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及身份证原件、金龙的身份证原件。(核对后退回)2、保单原件三份。3、原告女儿的两份收条,共20000元。4、车主金龙与被告太康

被告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有胡中伟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及身份证原件、金龙的身份证原件。(核对后退回)2、保单原件三份。3、原告女儿的两份收条,共20000元。4、车主金龙与被告太康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原告刘毛林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原告伤情及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评定。第一、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毛林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毛林右侧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毛林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第二、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刘毛林的机动三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价格为:人民币3066元。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对伤残鉴定异议为:1、申请人刘毛林鉴定时间距住院治疗终结时间过短,不符合做鉴定的条件。2、对后期手术费有异议,因为该费用不但没有任何的票据予以支持,而且对于该费用也因申请人的伤情康复、治疗医院的等级、时间的长短等情况的影响;另外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对于后期手术费也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因此,该笔费用不真实、不客观,同样也不能被法院采信。3、对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及鉴定人员有异议,意见书未附带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不能真实反映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和资格。对原告财产损失评估的异议是:1、根据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照片来分析,该车辆并未达到报废的程度,所以是不能做为证据被采信的。2、对鉴定部门认定的车辆购置价格有异议,是认定错误的。3、而如果该车被认定为报废状态,其所估的残值也明显过低,另外对于该车辆也应当从实际车辆价值中予以扣除,并将该车的所有权归人寿公司所有。综上质证意见,申请人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体上来讲,都是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因此,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刘毛林、胡中伟、金龙、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书均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4月15日11时,被告胡中伟驾驶豫P6J619豫PY890挂重型厢式半挂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练寺林场南时轮胎突然脱落,脱落轮胎撞住同方向的刘毛林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造成刘毛林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毛林受伤后先在练寺永善医院就近包扎,又转至周口永善医院一天,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于2015年4月115日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锁骨骨折。3、右侧流气胸。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另病历中显示原告左侧轻度面瘫。原告刘毛林先后在永善医院花医疗费1427.79元,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8693.79元。另外购药600元。事故发生后,扶沟县公安局交通敬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中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原告的伤情及财产损失作出鉴定,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刘毛林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刘毛林右侧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3、刘毛林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毛林在该事故中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作出郑宏价估字(2015)3092号鉴定报告书,经该报告评估原告刘毛林的机动三轮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价格为3066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分别为1600元和500元,另支出检查费390元,交通费205元。

另查明,原告刘毛林在住院期间主要有其女儿刘月华夫妻二人护理,刘月华为刘毛林唯一的子女,其事发前在郑州卓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另在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胡中伟驾驶的豫P6J619豫PY89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车挂靠在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金龙为豫P6J619豫PY89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胡中伟系被告金龙为该车辆的雇佣司机。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车主被告金龙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胡中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其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胡中伟系被告金龙雇佣司机,雇员在雇佣期间给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金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6J619豫PY89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对被告金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该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刘毛林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金龙及挂靠车主被告太康县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庭审中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的外购药600元没有医院及医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毛林已年过60周岁,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仍有工作及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女婿护理,且有医院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失15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和原告的伤害情况,本院酌情按100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毛林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0511.58元(1427.79+68693.79+390),护理费78×34天×2人=5304元,营养费34×20元=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1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年×9416.1×22%=18643.88元,财产损失30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5元,上述合计119430.46元。另鉴定费1600+500元=2100元。对庭审中查明实际车主被告金龙已支付给原告刘毛林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剩余15100元应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车主金龙。另原告诉请财产损失中丢失一只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