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金秋公司陆续收到徐国云交付的款项后,经赵相举、徐国云同意,金秋公司将B01、B02、B03号别墅出售,并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分别为:B01号别墅,出售给陈超凡;B02号别墅,出售给徐和合;B03号别墅,出售给陈超凡;合同中约定每套别墅的价格均为139.184万元。但涉案超市,金秋公司至今未交付给赵相举、徐国云,同时2012年8月10日超市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冯一杰,该超市位于龙湖镇双湖大街北侧12号楼(超市、接待中心)1-1-01户,房产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1201005588号,面积为1614.24㎡。 赵相举、徐国云提交九份收据,拟证明金秋公司收到房屋预付款共计960万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11年6月29日301万元、(2)2011年7月1日100万元、(3)2011年7月8日100万元、(4)2011年7月27日20万元、(5)2011年8月4日130万元、(6)2011年8月10日148.322万元、(7)2011年8月18日6780元、(8)2011年8月18日150万元、(9)2011年12月9日10万元。金秋公司对收到徐国云交付的960万元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1)-(7)七份收据载明的800万元是购房款,(8)、(9)两份收据载明的160万元,系赵相举、徐国云出借给冯军的借款,不应冲抵购房款。 作为反诉原告,金秋公司也提交上述(1)-(7)七份收据,拟证明赵相举、徐国云付款时有五次汇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赵相举、徐国云对金秋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第一期款2011年6月29日的200万元,赵相举、徐国云已于2011年6月10日打给金秋公司100万元,还有100万元是2011年6月8日或10日打给金秋公司的。(2)关于第二期款2011年7月8日100万元、2011年7月27日20万元、2011年8月4日130万元中的80万元、2011年8月18日6780元,在交款时,因金秋公司的房子没有修缮,打款晚了几天,金秋公司也收到钱,如果说违约,金秋公司可以不收钱,但其在收到时没有提任何异议,也就说明金秋公司放弃了该方面的请求。(3)2011年8月10日前赵相举、徐国云已将800万元按合同约定全部打给金秋公司,赵相举、徐国云不存在违约。七份收据全部是后补的,即先打款,金秋公司后开票据,收据编号也全部相连。 赵相举、徐国云提交预收别墅、超市款及抵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金秋公司预收徐国云交的别墅、超市款共计960万元,抵三套别墅款合计金额593.034万元,现金秋公司应退还的预收房款余额为366.966万元。金秋公司对抵三套别墅款的合计金额593.034万元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8月18日的150万元、2011年12月9日的10万元,共计160万元,是借款而非预收房款,双方没有冲抵房款的约定,借款16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金秋公司提交冯军与赵相举通话录音,及金秋公司与王敬民、徐和合、陈超凡签订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拟共同证明201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超市买卖协议书》中的交易标的已由三套别墅和超市变更为三套别墅。赵相举、徐国云对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 金秋公司提交冯一杰证言并申请冯一杰出庭作证,冯一杰系金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的儿子,冯一杰陈述涉案超市的实际所有人为金秋公司,当时因公司资金紧张需贷款,就把房产证办到冯一杰的名下,但超市的实际所有人为金秋公司,对此冯一杰已作出承诺。同时,金秋公司提交金秋公司与冯一杰签订的内部协议,冯一杰承认内部协议系冯一杰与金秋公司签订。赵相举、徐国云对冯一杰证言及内部协议均有异议,认为冯一杰的书面证言与金秋公司所证明目的不相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动产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超市的所有权人是冯一杰,而不是金秋公司,不是金秋公司说超市的所有权人是金秋公司就是金秋公司,合同第三条第4项明确载明,在该阶段赵相举、徐国云无超市的付款义务,故金秋公司称赵相举、徐国云二人买了房子就能解决金秋公司的资金困难问题,这一说法有误。 庭审中,赵相举、徐国云认可,超市总面积为2800㎡,单价是4500元/㎡;金秋置业认可,超市面积为2770㎡,别墅和超市的单价为4927.9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及超市买卖协议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赵相举、徐国云与金秋公司签订的《房屋及超市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房屋及超市买卖协议》签订之后,赵相举、徐国云自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18日,分七次向金秋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800万元,金秋公司对购房款金额予以认可,经赵相举、徐国云同意,金秋公司实际将B01、B02、B03号别墅分别出售给陈超凡、徐和合、王敬民,所以买卖合同中关于三套别墅的合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项下的交易标的物是否变更问题,即交易标的物是否由三套别墅和超市变更为三套别墅。根据法庭调查,金秋公司至今未将超市交付给赵相举、徐国云,另金秋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超市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一杰,并由冯一杰以此超市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该事实金秋公司虽称已通知、告知赵相举、徐国云二人,但金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通知、告知义务,所以本院认为赵相举、徐国云与金秋公司合同项下的交易标的物并未发生变更,仍为三套别墅和超市,因超市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冯一杰,致使赵相举、徐国云二人购买超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赵相举、徐国云其要求解除《房屋及超市买卖协议》中的超市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徐国云2011年8月18日、2011年12月9日向金秋公司打款的160万元,赵相举、徐国云称系出借给金秋公司的借款,且该160万元金秋公司同意冲抵购房款。金秋公司则认为160万元,只是借款,双方并没有作出抵冲购房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160万元虽未明确载明系购房款,但根据金秋公司认可的徐国云向其交付800万元的七份购房款收据,与这两份160万元的收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均相同,鉴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冲抵购房款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该160万元应认定为购房款,所以赵相举、徐国云向金秋公司交付的购房款金额共计96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