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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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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文与陈建业、刘占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占青即报警,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34分,我所民警接到刘占青报案称,在新郑市南水北调双洎河渡槽工地上

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占青即报警,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34分,我所民警接到刘占青报案称,在新郑市南水北调双洎河渡槽工地上,有辆工程车撞住人了,我所民警接到报警后18时39分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是一辆豫AK9213大型吊车在工地上施工,驾驶员操作不当,吊车小吊钩将工人杨芳鼎从渡槽上方撞落渡槽底部,杨芳鼎被摔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

2、杨芳鼎于2014年5月9日通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芳鼎系外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贺新文支付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以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芳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芳鼎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3、杨芳鼎系农村居民,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复芝进行护理。

4、杨芳鼎有兄弟三人,其父杨济民出生于1943年3月11日,其母夏共娥出生于1949年11月5日,杨芳鼎与其妻育有一子杨柳欣,杨柳欣出生于2003年12月22日,三人均系农村居民。

5、(2013)新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豫AK9213号起重车系被告陈建业、刘占青所有,登记在陈建业名下。

6、豫AK9213号起重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

7、刘占青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具有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证明、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13)新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贺新文租用陈建业、刘占青的起重车由刘占青操作为其吊运钢筋和模板,贺新文与陈建业、刘占青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占青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杨芳鼎受伤,杨芳鼎系原告贺新文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刘占青操作不慎遭受人身损害,贺新文在对杨芳鼎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建业、刘占青追偿。因刘占青在事故发生时凭对讲机与外界沟通,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由陈建业、刘占青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占青辩称其是陈建业的雇员,应由陈建业承担责任,其辩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与陈建业、刘占青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杨芳鼎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原告主张按照19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可确定为335869.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1天,即3820元;(三)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91天,即2865元;(四)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191天,即15195.96元;(五)误工费:根据杨芳鼎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原告请求误工期限按20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芳鼎月收入5000余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建筑业的工人,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9天,即18751.48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按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其诉前的单方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诉讼中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鉴定杨芳鼎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芳鼎长期居住在城镇或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芳鼎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50852.04元;杨芳鼎之父杨济民、之母夏共娥、之子杨柳欣均为杨芳鼎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结合杨芳鼎的伤残等级,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其父杨济民、之母夏共娥、之子杨柳欣分别计算8年、14年、6年,杨济民、夏共娥、杨柳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02.18元、7878.82元、5064.96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杨芳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298元;(七)交通费:依据杨芳鼎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交通费酌定1700元为宜;(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芳鼎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为宜;(九)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的鉴定费,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其所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8499.74元,由陈建业、刘占青承担70%即32094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业、刘占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新文代为赔偿杨芳鼎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0949.82元。

二、驳回原告贺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721元,由原告贺新文承担4557元,由被告陈建业、刘占青承担716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