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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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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昊昱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生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

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生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姜昊昱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姜昊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姜昊昱请求解除其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依据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和姜昊昱于2012年9月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姜昊昱辞职已于2012年9月解除。

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姜昊昱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姜昊昱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应认定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姜昊昱的仲裁申请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姜昊昱虽因个人原因辞职,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未依法为姜昊昱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对姜昊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姜昊昱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姜昊昱主张其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其基本工资,标注为“0”、“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其销售提成,平均工资应依据基本工资+销售提成计算;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姜昊昱的工资,但不认可标注为“0”及“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姜昊昱的工资。本院认为,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四季胖哥集团《胖哥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内部工作联络函及《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的文件、费用支持计算表及第三季度奖金计算表,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姜昊昱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及姜昊昱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形,并结合证人朱某甲、张向阳、朱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实行的营销制度为其集团公司河南四季胖哥集团公司规定的办事处制度,即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按办事处销售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发放提成,办事处经理负责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新兴市场办事处实行6个月固定费用制度,6个月后实行老市场提成制度;姜昊昱为云/贵/川办事处的经理,办事处需招聘业务员3名,成都市场符合新兴市场费用支持条件;2012年5月,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姜昊昱为西南大区经理,2012年5月之后姜昊昱的工资发放为其个人收入。因此,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汇给姜昊昱的标注为“0”及“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应为云/贵/川办事处的销售提成及市场支持费用,姜昊昱作为该办事处经理,需用上述款项支付该办事处的3个业务员工资及办事处的房租、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多余部分为姜昊昱的个人收入。姜昊昱主张该款项均为其个人收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鉴于姜昊昱、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姜昊昱在此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形,参照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67元/月的标准,本院认定姜昊昱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为3456.67元/月,并结合姜昊昱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形,可计姜昊昱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52.31元/月。姜昊昱在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年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可计经济补偿金为5628.47元(3752.31元/月×1.5月)。

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补发2011年12月的基础工资207元、2012年5月份的绩效工资5171元、6月份的基础工资722元,但依据其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已发放其2011年12月工资1500元、2012年5月工资7829元、2012年6月工资2278元,姜昊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扣发其工资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数额提出过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姜昊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医疗保险金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但其没有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姜昊昱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补缴2011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姜昊昱与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解除。

二、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姜昊昱经济补偿金562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昊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