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王雪苗、高艺丹因其亲属高俊杰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春林应当赔偿原告万某、王雪苗、高艺丹各项损失共计30060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洪亮、柴静静应当赔偿原告万某、王雪苗、高艺丹各项损失共计29860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万某、王雪苗、高艺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万某、王雪苗、高艺丹负担4846元,由被告赵春林负担4577元,由被告王洪亮负担4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