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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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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王雪苗等与王洪亮、赵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3、徐宾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在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他和赵春林、高俊杰是同事,2014年9月8日下午下班后,他和赵春林、高俊杰一块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龙湖镇一饭店吃饭,

3、徐宾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在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他和赵春林、高俊杰是同事,2014年9月8日下午下班后,他和赵春林、高俊杰一块驾驶摩托车到新郑市龙湖镇一饭店吃饭,他们三个都喝了白酒和啤酒,饭后三人一块驾车大约21点50分回到单位宿舍。之后他上楼睡觉了,赵春林、高俊杰又外出吃饭了。大约23点左右,赵春林给他打电话说驾驶摩托车出事了,高俊杰伤得很重,他到现场时,现场已经撤了,高俊杰、赵春林都被拉到郑州市仁济创伤医院了。

4、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柴静静,柴静静与王洪亮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

5、2015年3月24日,赵春林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6、事故发生后,赵春林为高俊杰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庆安县种畜场、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庆安县庆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庆安县劳动就业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洪亮、柴静静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赵春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洪亮、赵春林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赵春林受伤及高俊杰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均存在过错。高俊杰明知赵春林系酒后驾车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选择将自身置于不安全的境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王洪亮、赵春林的责任,王洪亮、赵春林、柴静静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高俊杰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赵春林、王洪亮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俊杰造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万某、王雪苗、高艺丹要求柴静静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以证明柴静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某、王雪苗、高艺丹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徐宾及赵春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王洪亮、柴静静要求应追加摩托车车主及徐宾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万某、王雪苗、高艺丹因其亲属高俊杰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71956.52元。万某、王雪苗、高艺丹要求赔偿购买白蛋白支出的价款2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8天,可计营养费为555元。(四)误工费:高俊杰提交的聘用合同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37天,可计算误工费2943.72元。(五)护理费:高俊杰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高俊杰的病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7天,可计护理费为2943.72元。(六)死亡赔偿金:高俊杰系城镇居民,万某、王雪苗、高艺丹提交的庆安县种畜场、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庆安县庆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庆安县劳动就业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也可以证实高俊杰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高俊杰的死亡赔偿金。万某、王雪苗、高艺丹主张对高俊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44796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高艺丹系高俊杰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城镇居民,高艺丹主张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75.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高俊杰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86535.84元。王雪苗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881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高俊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八)住宿费、交通费:万某、王雪苗、高艺丹为办理高俊杰的住院、转院及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8013.80元。本次事故造成高俊杰受伤后死亡,使其近亲属万某、王雪苗、高艺丹遭受精神痛苦,但赵春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本院对万某、王雪苗、高艺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万某、王雪苗、高艺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万某、王雪苗、高艺丹因其亲属高俊杰死亡而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68013.80元,王洪亮、赵春林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45%即300606.21元的赔偿责任。赵春林为高俊杰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