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医疗费23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因其亲属苏海岛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16091.28元。 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赔偿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因其亲属苏海岛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6114.69元。苏学斌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给苏海岛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10321.82元的赔偿责任。 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因其亲属苏海岛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因其亲属苏海岛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841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因其亲属苏海岛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苏学斌应当赔偿原告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因其亲属苏海岛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3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9元,由原告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负担6581元,由被告苏学斌负担4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