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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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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爱玲、赵某等与苏学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另查明,1、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分别系苏海岛(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之母、之妻、之长子、之长女、之次子,苏海岛生前与其妻赵某及子女长期在新郑市炎黄广场西侧居� ⑸睿掌艉接胨掌襞翟谛

另查明,1、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分别系苏海岛(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之母、之妻、之长子、之长女、之次子,苏海岛生前与其妻赵某及子女长期在新郑市炎黄广场西侧居住、生活,苏启航与苏启诺在新郑市实验幼儿园就读。

2、豫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苏海岛,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从事公路客运。

3、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为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24时止。

4、豫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苏学斌,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从事公路客运。陈营系苏学斌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5、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为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新郑市实验幼儿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陈营、张庆成所作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并没有对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和苏学斌均未能提供证据分别证明苏海岛和陈营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推定苏海岛、陈营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据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陈营、张庆成所作询问笔录及本院查明事实,认定苏海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死亡,雇主苏学斌应当依据陈营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给苏海岛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豫A×××××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正常停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豫A×××××大型普通客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其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相对于车上驾驶人员和乘员而言,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此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驾驶员、乘员和第三者之间的身份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苏海岛虽系豫A×××××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在该车车下,其身份已转换为第三者,苏海岛在豫A×××××大型普通客车车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苏海岛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610元。(二)死亡赔偿金: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提交的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及新郑市实验幼儿园证明可以证实苏海岛与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主张对苏海岛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均系苏海岛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37151.68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苏海岛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85112.28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海岛死亡,致使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酌定3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为办理其亲属苏海岛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0701.28元。

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医疗费23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海爱玲、赵某、苏启航、苏启诺、苏羽航因其亲属苏海岛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