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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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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么绸与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豫MN213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豫MB068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么绸医疗费合计11000元,并分别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豫MN213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豫MB068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么绸医疗费合计11000元,并分别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么绸护理费11627.7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误工费13966.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66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3500.4元中的121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么绸各项损失共132000元。剩余医疗费225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及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82500.4元,共计107727.11元,扣除被告三门峡血站垫付的32261.71元(其中1400元折抵鉴定费用)外,剩余7686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么绸。被告三门峡血站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5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因被告三门峡血站在申请重新鉴定时认为原告张么绸不需要佩戴假肢,与鉴定结论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么绸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么绸各项损失共计76865.4元。

三、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三门峡血站负担3870元,由原告张么绸负担2940元(可以将诉讼费也在垫付费中扣除,剩余部分抵扣保险公司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