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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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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么绸与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3、豫MN2136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为三门峡血站所有,茹成刚为其单位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至2014年7月3日,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

3、豫MN2136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为三门峡血站所有,茹成刚为其单位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至2014年7月3日,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豫MB068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

4、张么绸提交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1月14日4张三门峡市湖滨区中联大药房定额发票共计120元,并有茹成刚提交的证明,载明“张么绸在住院期间,因医院没有肝精补血素,到外面药店(华为药店)购药120元”。

5、张么绸提交三门峡出租车发票315元,郑州市出租车发票152元,2014年7月31日张么绸和卫建刚往返于三门峡和郑州火车票4张,2014年12月11日张么绸和卫开亮往返于三门峡市和郑州火车票4张,火车票共计324元。

6、张么绸提交2014年9月20日龙翔通讯出具的定额发票400元和2014年9月25日大张百货机打发票700元,货物为上衣、裤子和鞋。并提交茹成刚的证明,载明“在2013年10月20日于快速通道西贺家庄段涧南蔬菜批发市场门口的交通事故中,将对方张么绸的自行车、手机和衣服等物品损坏,自行车价值约为三百元整,手机价值约为四百元整,衣服价值约为七百元整”。

7、张么绸提交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么绸是我公司员工,在餐厅担任厨师,月收入3000元整”和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兹由我单位员工张么绸同志,因遇车祸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停发工资”。张么绸儿子卫开亮,1984年12月30日出生,构成肢体四级残疾。张么绸丈夫卫建刚,1958年7月28日出生,系家庭户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么绸提交三门峡神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卫建刚是我单位员工,在工程部担任施工员,月收入3500元整”和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卫建刚同志,因妻子遇车祸受伤在家护理,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停发工资”。

8、事故发生后,三门峡血站为张么绸垫付医疗费32261.7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或接近74岁,三门峡至郑州动车成人票为7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茹成刚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么绸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茹成刚负全部责任,宁林林无责任,张么绸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门峡血站作为豫MN2136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茹成刚为其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茹成刚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三门峡血站对原告张么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MN2136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MB06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3706.71元,被告中心血站认为应为32436.71元,原告张么绸主张的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1月14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中联大药房外购药12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么绸主张的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7月7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其他费”6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检查费用1265元,符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为30806.27元+1455.44元+1265元=3352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共住院5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30元×54天=16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20元×54天=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卫建刚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54天+120天)=11627.7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09天=13966.6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卫开亮的生活费37742.69元,因卫开亮为肢体四级残疾,根据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肢体四级残疾基本上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假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告张么绸以该鉴定结论不完整、不规范,并要求复检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张么绸现年55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600元×(74岁-55岁)=49400元。原告主张应增加培训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安装假肢每年需往返2次,参照三门峡至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所在地郑州动车成人票为74.5元计算交通费较为适宜,食宿费酌定每人每天100元,误工费已经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因该鉴定机构未说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为(74.5元×4次+100元/天×4天)×(74岁-55岁)=13262元,共计62662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2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404元,其中原告主张其与卫建刚、卫开亮两次往返郑州的费用864元,但其提交的火车票共计324元,符合客观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自行车、手机、衣服的损失共计1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财产损失未经评估,本院不予支持。1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3、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1127.1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