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和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病历,应认定一人护理为宜,可采用其女儿收入相对较高的标准。对证据8,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首先该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互佐证;其次原告高达70岁,身患疾病,身体状况不适合参加劳动;第三,原告一边主张有固定收入,一边却以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年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EA1XXX(豫ERXXX挂)车系被告韩发伟购买挂靠于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经营。2013年12月4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乔永驾驶投保车辆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沁阳市常付线23KM+81M处时,与沈有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沈有才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乔永负主要责任,沈有才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到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随即又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额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顶颞骨骨折,(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脑脊液耳漏,(6)头皮下血肿,(7)头皮挫伤。2、胸部外伤(1)双侧肺部挫伤,(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臀部外伤。4、皮肤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6、冠心病。7、左眼陈旧性损伤,左眼失明。经过脑保护药物治疗以及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药费24075.59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沈某某护理。交通费支出200元。2014年12月1日,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爱玛牌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890元,鉴定费100元。2015年1月13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实际车主韩发伟为被告。另查明,1、原告沈有才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发伟赔付原告沈有才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沈有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4075.59元(其中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疗费2310元+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1405.59元+检查费360元=2407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810元(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7天,即30元×27天=810元);3、营养费270元(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7天,即10元×27天=270元);4、护理费2791.8元{住院27天,1人陪护,标准按沈某某的月工资为3102元[(3336元+3058元+2912元)÷3=3102元]计算,即3102元/月÷30天×27天=2791.8元};5、残疾赔偿金26830.6元(标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因原告1946年出生,应自定残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11年,再乘以十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10%,即24391.45元/年×11年×10%=26830.6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89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9667.99元。(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沈有才护理费2791.8元、残疾赔偿金2683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52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89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90元;而医疗费240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25155.59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以该项限额为准。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4512.4元。对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5155.59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之规则,结合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55.59元×80%=12124.47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36.87元,扣除被告韩发伟已垫付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韩发伟),被告人财保险内黄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6636.8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抗辩,首先,医保报销制度是我国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而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赔付属商业行为,将商业医疗保险合同适用社会保障制度的医保,不仅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属无效。其次,即使是非医保用药,只要是受害人治疗所必需的,保险人也应在医保用药同品种范围内予以赔付,仅因非医保用药而不予赔付也是不公平的。另外,原告伤前是否患有疾病,不能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永、内黄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