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武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慧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秦武利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慧楠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因豫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侯慧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沙沙将其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侯慧楠驾驶,应当在被告侯慧楠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秦武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5875.56元;2、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4个月,共计142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142天=9489.28元,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34045元/年÷365天/年×22天=2052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30元/天×22天=66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2天,即:10元/天×22天=22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计算,原告父亲秦文山,现年75岁,计算5年,原告承担四分之一,即:15726.12元/年×5年×10%÷4人=1965.77元,原告母亲王素琴,现年69岁,计算11年,原告承担四分之一,即:15726.12元/年×11年×10%÷4人=4324.68元,原告儿子白豪杰,现年13岁,计算5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即:15726.12元/年×5年×10%÷2人=3931.53元,原告女儿秦紫梦,现年4岁,计算14年,即:15726.12元/年×14年×10%÷2人=11008.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成因,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10、专家费2000元。以上合计1047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6755.5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489.28元、护理费2052元、残疾赔偿金70013.16元(48782.9元+1965.77元+4324.68元+3931.53元+1100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054.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55.56元(16755.56元-10000元)及鉴定费980元、专家费2000元合计9735.56元,由被告侯慧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35.56元×70%=6814.89元,因被告侯慧楠已经支付原告1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814.89元及1920元诉讼费,剩余费用8265.11元,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侯慧楠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89.33元(10000元+85054.44元-8265.11元)。被告孔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武利各项损失共计86789.33元。 二、驳回原告秦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在计算赔偿时扣除被告侯慧楠应负担的1920元,故由原告秦武利全部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