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8、9、10、11、12、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侯慧楠无证驾驶,有逃逸现象,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为其要求转院治疗,而非该院无法治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农民,其相应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出院证上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休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妻子白微微所有,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在该商铺内工作;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子女扶养费应当扣除其妻子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收入,且根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有三个哥哥,故其父母的扶养费应扣除其他人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18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等证据佐证,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无关联性,不应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系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的扶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侯慧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的2000元属于专家的费用,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孔沙沙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侯慧楠和孔沙沙连带赔偿,二被告为了接送在沁阳市内上学的孩子购买辆车,说明其家庭不困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9、10、11、12、14、16、1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侯慧楠为无证驾驶,有逃逸现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为农民,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告病情的记录,该证据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职业,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商铺内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为计算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应扣除其他抚养人份额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大部分系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子女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证据14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侯慧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其中的2000元属于专家费,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孔沙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侯慧楠驾驶豫XXX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威学校东转盘北时,与原告秦武利驾驶豫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白微微)沿团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相刮擦,造成秦武利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9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慧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武利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微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不足1天出院,出院医嘱:要求转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3.3元。原告当天又转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一月后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4674.26元,门诊费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微微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为复查,2014年11月3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2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为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武利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被告侯慧楠驾驶的豫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孔沙沙,被告侯慧楠与被告孔沙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慧楠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及2000元的专家费。原告秦武利的父亲秦文山1940年9月16日出生、母亲王素琴1946年12月14日出生,二人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居住地属于沁阳市城区,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秦武利与妻子白微微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白豪杰2002年9月29日出生,女儿秦紫梦201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秦武利与其妻子白微微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被划为城区,且已没有了耕地,原告妻子白微微在沁阳市城区经营服装、浴池。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此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