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承担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孙大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冬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225759.69元(含其自身应当承担的10%赔偿责任即60822.81元);
四、被告白瑞峰对被告孙大卫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64936.8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陈冬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429元,原告陈冬冬负担4300元,被告孙大卫、白瑞峰共同负担17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郭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