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及原告陈冬冬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我院对其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我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新特确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陈冬冬(乙方)与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甲方)之间的如下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一,乙方(陈冬冬)在甲方(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被第三方的车辆撞伤,按照工作赔付原则,陈冬冬可向第三方起诉要求赔偿,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应予协助;2、根据乙方本人意愿,甲方同意与乙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自签订劳动合同起的次月起,为乙方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五险一金),乙方应遵守甲方厂规厂纪,服从甲方管理,乙方因身体原因需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时,甲方同意按照工伤伤残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为照顾乙方生活,甲方同意安排乙方配偶或者男性亲属二人到甲方单位就业,并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四、只有在乙方人身损害赔偿案执行终结,司法部门证实第三方无赔偿能力时,甲方可比对工伤标准和人身损害情况,在工伤标准范围内按照不重复赔偿的原则,给予差额补偿;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铁门社会法庭留一份备案;六、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豫C59237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大卫,被告白瑞峰为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孙红涛为事故发生时车载货物货主。豫C5923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冬冬受伤系在单位车间工作过程中被车间电瓶车上氯化镁斗被撞倒砸伤,而被告白瑞峰驾驶豫C59237号重型货车是在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还蒸车间卸货倒车过程中与该车间电瓶车相撞,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证明材料等在卷证实,原告陈冬冬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白瑞峰在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还蒸车间驾驶豫C59237号重型货车倒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白瑞峰在车间倒车应当知道处于上班时间工人处于工作状态,被告白瑞峰应当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因此给原告陈冬冬造成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陈冬冬不存在过错,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上也存在一定漏洞,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孙大卫作为被告白瑞峰的雇主疏于管理教育,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孙红涛作为货主不存在过错。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陈冬冬向本院提交有民事裁定书(按撤诉)以及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平安财险所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虽然被告白瑞峰驾驶社会车辆进入单位车间发生事故,但根据法律规定该次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陈冬冬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白瑞峰的过错程度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瑞峰、孙大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白瑞峰已经与其协商并经我院司法确认,本案不再涉及。对于被告孙红涛被扣除的货款用于支付原告白瑞峰的医疗费,因被告白瑞峰未起诉主张该项费用,本案不予涉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冬冬的损失为: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冬冬共计七次住院治疗,合计天数为572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陈冬冬主张每日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为28600元;2、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572天,本院予以认定为1144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冬冬伤后首次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以后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1人护理,后期每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陈冬冬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陈冬冬第一次住院273天(2008年2月12日-2008年11月10日),第二次住院116天(2008年11月22日-2009年3月18日),第三次住院101天(2009年3月18日-2009年7月9日),第四次住院15天(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24日),已扣除重复的时间,第五次住院15天(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0日),第六次住院11天(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1日),第七次住院41天(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1日),护理费应当计算为60天×2人×29041元/年÷360天+512天×1人×29041元/年÷360天+12天×1人×29041元/年÷360天+30天×1人×29041元/年÷360天+30天×1人×29041元/年÷360天+30天×1人×29041元/年÷360天=59211.78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冬冬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其主张(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陈冬冬的伤情及结合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及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陈冬冬伤后出院需要相当长时间康复治疗及定期更换瘘口造口袋等,定期更换瘘口造口袋暂按20年计算,如果原告陈冬冬期间实际支出与本院认定差额过大可另行主张,本院认定为202600元(物理康复费47000元+7780元/年×20年);6、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冬冬主张每天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陈冬冬住院天数,原告陈冬冬主张误工期2070天缺乏有效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陈冬冬误工期为752天(住院572天+最后一次出院后180天),误工费认定为376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陈冬冬不存在过错,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冬冬终身残疾,并且原告陈冬冬尚未婚育,身体的严重伤情给原告陈冬冬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陈冬冬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多次赴外地医院住院治疗,且时间较长,该项费用为实际支出,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728228.14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20000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陈冬冬的损失剩余数额为608228.14元,根据被告白瑞峰、孙大卫的过错程度,被告白瑞峰应当承担其中的60%赔偿责任即364936.88元(其中含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冬冬损失200000元),被告孙大卫应当承担其中的10%赔偿责任即60822.81元,被告孙大卫作为被告白瑞峰的雇主应当代为赔偿其雇员白瑞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原告陈冬冬造成的损失164936.88元(已扣除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的200000元,被告白瑞峰作为雇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上述数额164936.8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大卫代为被告白瑞峰赔偿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享有向被告白瑞峰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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