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恒本在原审时提交名片、工资表、照片、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缴费单据、车辆保养记录单、车损鉴定报告、货运协议和货运单等证据,以及证人李海峰的证言足以证明杨恒本与华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舜公司上诉称其与杨恒本之间只是一种临时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郑州华舜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杨恒本上诉称其于2004年4月在郑州华舜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其工龄应当自2004年4月起连续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该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杨恒本于2014年向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其诉求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双倍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均不属劳动报酬,不适用有关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仍受一年时效限制。杨恒本上诉要求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杨恒本的该部分诉求并无不当。综上,华舜公司与杨恒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载明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本院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八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杨恒本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