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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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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恒本与河南华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宣判后,杨恒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决原审判决第一项为24200元,第二项为23808元,支持杨恒本讨要养老金的诉求,同时带薪年体假的工资为15172.41元,经济赔偿金46200元也应当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一、

宣判后,杨恒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决原审判决第一项为24200元,第二项为23808元,支持杨恒本讨要养老金的诉求,同时带薪年体假的工资为15172.41元,经济赔偿金46200元也应当予以支持。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二条均有规定,上诉人请求的社会保险有法可依,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裁决者,应当依法裁决,不应当将社会保险推给行政机关追缴。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每年的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都没有给上诉人兑现,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支持。三、郑州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上诉人自2004年4月开始一直跟着同一负责人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7.5年工龄是错误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休假工资15172.41元、经济赔偿金46200元有法可依,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都是有法可依、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杨恒本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杨恒本原来一直在郑州华舜公司工作,和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2010年郑州华舜公司注销,杨恒本在答辩人处的时间多了一些,但没有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答辩人虽给杨恒本发酬金,但不固定。杨恒本与答辩人无固定的劳动关系。答辩人2006年注册成立,与郑州华舜公司是两个主体,杨恒本误以为答辩人与郑州华舜公司是一个单位而提起诉求,杨恒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杨恒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杨恒本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恒本在仲裁和诉讼中反复强调,他是2004年开始在华舜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04年。郑州华舜公司洛阳分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与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经营场所也不同,并且郑州华舜公司2010年就注销了,现在的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才成立,这些事实说明,与杨恒本2004年就建立劳动关系的不是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杨恒本所诉的对象。二、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恒本没有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刘建明与杨恒本私人关系较好,杨恒本有驾照,刘建明在工作中经常有应酬,免不了在接待中需要找人帮忙开车,为此,杨恒本在刘建明需要时过来帮忙,单位给一些酬金,没事就不用来,这样的临时工作当然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并没有拖欠杨恒本的工资,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杨恒本答辩称:一、2004年4月,答辩人先是跟着郑州华舜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2009年9月刘建明将公司办公地点搬到现在地点后,仍然是刘建明全权负责该公司的一切事务。原郑州华舜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生产、办公设备、汽车都转到现在的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人只知道跟着刘经理工作,他安排答辩人干什么答辩人就干什么,从驾驶公司的车辆到审车、保养、收发公司的设备、配件,开车拉着公司财务人员跑银行、取工资等。二、答辩人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的,从最初的400余元涨到2014年的2200元,公司给答辩人印制名片,组织外出旅游,这一切都是“帮忙”吗?显然不是。答辩人是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作10余年始终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员工,答辩人为了养老不得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后,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上诉人的工龄是否应当连续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都有明文规定。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仲裁和一审诉讼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同时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请二审法院驳回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