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上诉人武爱琴、李利春虽不是亿成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但二上诉人经他人介绍后,明知亿成公司对外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积极与亿成公司负责人协商并帮助该公司介绍客户资金,从中获取利息差,上诉人武爱琴、李利春对其各自帮助亿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直接责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上诉人武爱琴、李利春、樊学林、白叶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涉案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上诉人武爱琴为亿成公司介绍理财资金2632.9万元(其中武爱琴本人及其亲属共计310万元),涉及95人,从中获取提成79.9317万元(武爱琴实际占有22.8606万元);上诉人李利春为亿成公司介绍理财资金1979.3万元(其中李利春本人18万元),涉及121人,从中获取提成49.4512万元(李利春实际占有16.00942万元);上诉人樊学林担任亿成公司业务员期间,介绍理财资金1718万元,涉及131人,提成9.4058万元;上诉人白叶担任亿成公司业务员期间,介绍理财资金769万元(其中白叶亲属64万元),涉及68人,提成4.1034万元。上述审计结果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审计机关、具备审计资格的审计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经审计机构审计并经原判查实的上诉人武爱琴本人及其亲属的310万元、李利春本人的18万元、白叶亲属的64万元的涉案数额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相关涉案数额,原判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扣除。
三、关于上诉人武爱琴、樊学林、白叶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武爱琴、李利春、樊学林、白叶、原审被告人杨晓红在亿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原判对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涉案数额、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积极退赃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各种量刑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樊学林、白叶虽具有从犯、退赃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但根据各自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前科情况,二上诉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爱琴、李利春、樊学林、白叶及原审被告人宋琴、杨晓红、李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沈某某为河南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且均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均具有退赃情节,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武爱琴、李利春、樊学林、白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凤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