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到亿成公司理财,后介绍人员到亿成公司理财,介绍客户理财资金1141.36万元(其中包含沈某某143万,其丈夫曹国侠23.86万元,其姐夫宋景德140万元,其哥哥沈松山7万元),涉及63人,获取提成148954.33元,退赃148954.33元。
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亿成公司洛阳分部业务员期间,介绍客户理财资金853.36万元(其中明细中写李某某名字的有1笔,计2万元,其中写其丈夫王万举名字的1笔,计1万元,其女儿名字的3笔,共计6.2万元),涉及115人,获取提成45668元,退赃45668元。
被告人樊某某担任亿成公司洛阳分部业务员期间,介绍客户理财资金848万元(其中明细中写樊某某名字的有1笔,计3万元),涉及125人,获取提成42307元,退赃42307元。
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亿成公司洛阳分部业务员期间,介绍客户理财资金793万元(其中明细中写刘某某名字的有4笔,计13万元,写刘某某丈夫何海洋名字的有4笔,计274万,写何海洋母亲贾亚玲名字的有2笔,计100万元),涉及27人,获取提成46120元,退赃46120元。
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亿成公司洛阳分部业务员期间,介绍客户理财资金505.1万元(其中明细中写王某某名字的有4笔,计6.1万元,写其父亲王万举名字的有1笔,计1万元),涉及94人,获取提成24789元,退赃24789元。
被告人杜某某担任亿成公司洛阳分部业务员期间,介绍客户理财资金531万元(其中明细中写其妹妹杜秀珍名字的有1笔,计8万元,写其妹妹杜凤珍名字的有4笔,计100万元,写其弟弟杜会军名字有2笔,计52万元,写其弟弟杜献民名字有1笔,计5万元),涉及74人,获取提成22000元,退赃2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琴、武爱琴、李利春、樊学林、杨晓红、白叶、李某某、樊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材料、客户名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回单、退赃情况说明及明细,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宋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武爱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李利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樊学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晓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白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本案已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本案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武爱琴上诉称:1、自己不是亿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领取工资,没有介绍投资的行为,原审未全面考虑自己的地位、作用和行为,仅依据数额来定罪量刑,量刑过重;2、原审认定其理财资金数额及人员过高,数额存在重复计算且其亲朋的资金应予以扣除;3、原判认定是从犯且能够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武爱琴没有被亿成公司聘用,不是亿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明知亿成公司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质,与武爱琴相关的人员不属于社会公众,没有介绍群众到亿成公司存款的行为和对外公开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李利春上诉称:1、自己不知道亿成公司是非法的,不是公司的团队长和业务员,也没有宣传过,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金应撤销;2、一审认定数额计算不实。
上诉人樊学林上诉称:1、原审认定涉案金额330万元有误,应扣除亲属的存款金额、同名同姓下的理财金额及因转单而重复计算的资金金额;2、自己名下的客户资金均投资流向企业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已清退完毕,应免除处罚;3、原判量刑显失公平。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除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外,并辩称樊学林具有及时退提成费用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等酌定量刑情节。
上诉人白叶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犯罪数额计算不正确,应当以未兑付的数额来量刑;2、自己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款。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白叶从其他人员处抽调的222.5万元业绩、其父亲名下的64万元应予扣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同罪的情况下对白叶判处实刑错误;3、白叶主观性不大,如实交待,积极退回提成款,一审对其量刑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武爱琴、李利春、樊学林、白叶各自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武爱琴的辩护人及上诉人李利春提出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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